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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贾非诉行审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徐州市贾汪区国土资源局与李大勇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徐州市贾汪区国土资源局,李大勇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贾非诉行审字第69号申请人徐州市贾汪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行政中心东区A座。法定代表人杨德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冯思国,该局监察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付宣林,该局法规科副科长。被申请人李大勇。委托代理人李世亚。申请人徐州市贾汪区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2月15日,以被申请人李大勇未经有权机关批准,非法占用紫庄镇岐山村国有未利用地(已关闭采石宕口)3321平方米(4.98亩)进行厂房建设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了贾国土资罚字(2014)1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3321平方米;2、限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恢复土地原状;3、按违法占用土地面积给予10元/平方米罚款,计33210元。2014年12月1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处罚决定。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对该案进行了听证,申请人徐州市贾汪区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付宣林、被申请人李大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世亚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听证终结。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量罚并无不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应当准予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徐州市贾汪区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贾国土资罚字(2014)1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段淑君审 判 员  侯宗新人民陪审员  李洪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韦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