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厦民终字第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金炼与林财成、施秀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金炼,林财成,施秀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民终字第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金炼,男,196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安溪县龙门镇洋坑村格顶**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财成,男,196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长乐路***号***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秀莲,女,197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陈金炼因与被上诉人林财成、施秀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金炼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林财成、施秀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金炼于2014年1月1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称,两被告于2008年12月9日、2008年12月30日因家庭需要,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元,被告同意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但一直未还本息。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两笔借款分别自2008年12月9日与2008年12月30日起计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月13日,为50942元)。被上诉人林财成原审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施秀莲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施秀莲从未向原告借款,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借贷关系存在,反而可以证明如果有债务也已经清偿。原告没有借款凭证,连原来的银行转账凭证也没有,其起诉的依据还是2014年补打的银行证明。原告相隔这么长时间提起本案诉讼,从常理来说,本案债务应并不存在,或已经清偿。本案讼争借款金额并不高,但原告都能通过银行转账,说明原告的谨慎与专业,原告应提供借条原件。另外,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209号《民事裁定书》确认了如下司法准则“借款合同应当包括金额、期限、利率等主要内容,仅有电汇凭证,不能证明当事人之间形成了借款民事法律关系”。2、银行的证明书中,其中10000元的转账没有写明用途,明显不属于借款。3、假设借贷关系存在,原告的利息诉求也没有依据,其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4、本案为合同之诉,施秀莲不是合同当事人,林财成从未将涉讼款项用于家庭使用,且施秀莲已与林财成离婚,涉讼债务应由林财成承担。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月,陈金炼对林财成提起民间借贷之诉。陈金炼诉称:2010年9月27日,林财成向陈金炼借款47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逾期还款每日违约金200元;期限届满后,林财成未还款,陈金炼请求法院判令林财成立即偿还借款47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违约金。陈金炼提交《借条合约声明》一份作为证据。林财成未作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1)湖民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支持了陈金炼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9月,陈金炼再次对林财成提起民间借贷之诉。陈金炼诉称:林财成于2008年向陈金炼借款,经陈金炼多次催讨未果;经双方商议,林财成向陈金炼出具了新的借条,确认借款为35000元,并定于2010年3月27日还清,但林财成并未按期还款。陈金炼请求法院判令林财成立即偿还借款3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陈金炼提交《借条合约》一份作为证据。林财成未作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1)湖民初字第3662号民事判决,支持了陈金炼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12月9日,陈金炼向林财成转账支付10000元。2008年12月30日,陈金炼向林财成转账支付20000元。在本案庭审中,陈金炼陈述本案所诉借款与(2011)湖民初字第3662号案件所诉借款系不同的借款,之所以未一并起诉,系因(2011)湖民初字第3662号案件所诉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陈金炼怕超过诉讼时效,故而先行起诉,本案所诉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故陈金炼等到林财成经济条件好转后再起诉。原审另查明,林财成与施秀莲于1991年1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10月19日登记离婚。原审法院认为,陈金炼主张转账支付给林财成的30000元款项系与(2011)湖民初字第3662号案件所查明的借款无关的另两笔借款。但根据上述两份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来看,陈金炼与林财成之间建立借贷关系,有书写借条等书面协议的习惯。然而本案中,陈金炼对本案所诉借款,除转账记录外,并未提交借条或其他书面协议。原审认为,仅凭转账记录,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陈金炼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林财成、施秀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金炼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陈金炼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陈金炼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理由:一、本案是转账借款,有转账凭证,所以就没有借条。二、先前几笔借款由于是现金借款,怕忘记所以有要求写借条,也就是说,是否写借条是根据实际情况的需要。三、三个案件金额各不相同,不可能是同一笔借款。被上诉人林财成、施秀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陈金炼与被上诉人林财成自2008年底以来,曾发生数次经济往来。上诉人陈金炼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被上诉人林财成向其现金借款并出具借据的事实,原审法院作出的(2011)湖民初字第473号和(2011)湖民初字第3662号支持了上诉人陈金炼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上诉人陈金炼主张被上诉人林财成于2008年12月9日和2008年12月30日的两笔转账借款共计30000元的事实。虽然上诉人仅仅提交转账记录而没有书面借据,但由于被上诉人林财成在原审审理中,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并没有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上诉人原审的诉讼主张,依法应得到支持。原审法院以“仅凭转账记录,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而驳回上诉人陈金炼原审诉求,显然不当。由于被上诉人林财成、施秀莲在上诉人林财成主张的借款事实期间仍存续婚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应共同承担上述借款的返还责任。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上诉人陈金炼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但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返款之日止。综上,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但判决不当。上诉人陈金炼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林财成、施秀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诉人陈金炼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4日起计算至返款之日止。);三、驳回上诉人陈金炼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824元,由上诉人陈金炼各负担1000元,由被上诉人林财成、施秀莲共同各负担82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纪赐进审 判 员 许向毅代理审判员 刘国如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李 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