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一终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刘敦峰、李某甲等犯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高某犯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堂东,张某,刘敦峰,石某甲,李某甲,高某,刘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刑一终字第122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堂东,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原审被告人刘敦峰,农民。2007年7月13日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2013年2月7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2013年2月7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2014年7月24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沭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石某甲,农民。2014年7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24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沭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农民。2014年7月24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沭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高某,农民。2014年8月6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沭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勇,农民。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敦峰、李某甲、石某甲、高某犯敲诈勒索罪,刘敦峰、李某甲、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合并审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堂东、张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作出(2015)沭刑初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堂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敲诈勒索罪2014年4月至6月,被告人刘敦峰、李某甲、石某甲、高某等人在临沭县玉山镇东方红水库,采取殴打、捆绑、恐吓、威胁等手段,对前来钓鱼的李某乙等人进行勒索,共计7500元。分述如下:1、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敦峰、李某甲、高某等人在临沭县玉山镇东方红水库,对在此钓鱼的李某乙、丁某进行殴打、恐吓,勒索现金900元。2、2014年4月下旬的一天早上,被告人刘敦峰、李某甲、高某在临沭县玉山镇东方红水库,对在此钓鱼的姜某进行殴打、捆绑、恐吓,勒索现金600元。3、2014年5月29日晚,被告人刘敦峰、李某甲、石某甲、高某在临沭县玉山镇东方红水库,殴打、捆绑、恐吓甄某、景某,勒索现金6000元。(二)故意伤害罪1、2014年6月13日早,被告人刘敦峰、李某甲、石某甲在临沭县玉山镇东方红水库,对在此捕鱼的袁堂东进行殴打,致袁堂东右肩胛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2014年5月18日下午,被告人石某甲在临沭县玉山镇早科村,因琐事与本村村民张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致张某右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告人石某甲于2014年6月24日主动到玉山派出所投案,并主动供述了故意伤害张某的犯罪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受伤后在临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支出医疗费21099.61元、伤情鉴定费300元,因住院产生护理费231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交通费300元、文印费64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30493.0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堂东受伤后在莒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出医疗费5334.3元,因住院产生误工费641.55元、伙食补助费390元、损失共计6365.85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丁某、李某乙、甄某、姜某、景某、袁堂东、张某的陈述,证人刘勇、袁某、石某乙、石某丙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假释人员通知书、调解笔录、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以及被告人刘敦峰、李某甲、石某甲、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敦峰、李某甲、石某甲、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恐吓等方式,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刘敦峰、李某甲、石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敦峰、李某甲、石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被告人刘敦峰、李某甲、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敦峰、李某甲、石某甲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敦峰在假释期间内犯罪,应当撤销假释,依法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堂东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勇与被告人刘敦峰、李某甲、石某甲存在雇佣关系,故对其以刘勇与刘敦峰、李某甲、石某甲存在雇佣关系为由要求刘勇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撤销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临中法刑执字第614号刑事裁定书对被告人刘敦峰宣告假释的执行部分。以被告人刘敦峰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与前罪余刑三年五个月零十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被告人石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以被告人李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被告人高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石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医疗费、伤情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文印费、后续治疗费共计30493.06元。被告人刘敦峰、李某甲、石某甲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堂东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共计6365.85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堂东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勇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宣判送达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堂东不服,以“上诉人系左肩胛骨骨折,并非右肩胛骨;案发时上诉人是去送渔网的,不是去捕鱼的;民事赔偿太少,误工费应当按照住院天数14天计算”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袁堂东系左肩胛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与一审判决相同。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和适用的证据与一审判决相同。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刘敦峰、李某甲、石某甲、高某构成敲诈勒索罪,刘敦峰、李某甲、石某甲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上诉人袁堂东所提“案发时上诉人是去送渔网的,不是去捕鱼的”的辩解,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袁堂东所提“民事赔偿太少,误工费应当按照住院天数14天计算”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住院病历、住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等证据均证实上诉人因伤住院13天,其对住院14天的主张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数额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但上诉人袁堂东系左肩胛骨骨折,原审判决认定为右肩胛骨骨折不当,二审对该事实的认定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 增 伟审 判 员 高 德 玲代理审判员 赵 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群存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