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弋民二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万平与叶伟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弋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弋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平,叶伟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弋民二初字第60号原告万平。被告叶伟龙。原告万平诉被告叶伟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占朝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伟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平诉称,2013年12月11日,被告开始从原告处进货,双方口头约定,货物由被告先卖,之后再退货清算。被告多次到原告处进货,起初被告也能按约定进行结算,但到了2014年4月30日之后,被告并未与原告进行结算,2014年5月12日,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汇款1000元,还剩5400元一直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400元,并从2014年6月17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延期利息。原告万平提供以下证据证明事实:1、原告万平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叶伟龙人口信息全项查询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销售清单四份、叶伟龙个人签收单一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购货的事实;3、中国工商银行历史明细单二���,证明被告已支付货款4000元的事实;4、退货清单二份,证明被告退还部分货物的事实。被告叶伟龙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被告开始从原告处进货,双方口头约定,货物由被告先卖,之后再退货清算。被告多次到原告处进货,截止2014年6月17日,被告进货货款总计为21787元,被告分二次支付原告货款为4000元,被告退还给原告货物为12387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4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拖延未付。上述事实,被告叶伟龙虽未到庭质证,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但原告提供了销售清单、被告出具签收单、退货单、银行历史明细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及支付延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伟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万平支付货款5400元人民币并支付延期利息(从2014年6月17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叶伟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占朝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余 婷拟稿审监评查送审年月日签发年月日打印份数核稿结束年月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