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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民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上虞市金瑞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与唐贤科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虞市金瑞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唐贤科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民初字第658号原告上虞市金瑞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驿亭镇马慢桥村。法定代表人蒋武昌,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兴隆,绍兴市虞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贤科。原告上虞市金瑞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瑞公司)诉被告唐贤科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屈继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金瑞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武昌、委托代理人孙兴隆、被告唐贤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瑞公司诉称,2014年12月19日,以蒋文昌为首的21名被告,向上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集体劳动争议仲裁,请求原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补差、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会保险。原告认为,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有误。因为这21名被告根本不是原告单位的职工,原、被告之间既不是劳动合同关系,也不是雇佣关系,而是这20名被告都在蒋文昌外委加工车间工作的工人。所谓外委加工,就是原告单位提供材料,委托蒋文昌组织的工人进行编藤器具加工,以计件支付劳动报酬,由承揽人领取再发给员工,实际上是蒋文昌的承揽加工。原告只管发原料、验收产品、支付加工费。交货时,登记名字可以几个人登记一人,也可以一人登记交货。原告不管加工人员的人事,只根据委外加工合同确定标准,加工数量计算加工费,全部给付承揽人蒋文昌。蒋文昌按照他与下面员工之间约定支付加工人员的工资。原告另按每月加工总金额的7.5%作为承揽方每月补贴。委外加工时间从2013年12月初开始,直至2014年10月,时间总共11个月,加工费均由蒋文昌领取。后由于蒋文昌对加工人员分配不当,造成加工人员的很大意见,他们要求原告直接给付加工费后,蒋文昌与原告就终止了委托加工业务。在交付原告加工的名单中,先后有50名,还不包括交产品时多名加工人员,只登记一人的。这些人员全都是蒋文昌自己找来的,住宿、吃饭也是他们自己安排解决的,与原告之间只有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上述事实有《委外加工合同》、《编藤车间工资表》、《领料单》、《送货单》,蒋文昌领取56503.7元加工补偿等凭证为证。原告诉请: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唐贤科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金瑞公司与蒋文昌多次签订《委外加工合同》,约定内容包括:蒋文昌为原告加工桌、椅、茶几、床等编藤制品。付款方式为原告收到货后每月25日前,蒋文昌将委外加工单、送货单、品质检验单、进仓单与增值税发票等单据及时交原告,原告将在30日之内以现汇方式付款。由加工单位(实为蒋文昌个人)延迟交货或加工单位所交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引起原告耽误出货计划的,由加工单位承担相应的责任,以每延误一天扣除加工款的5%作为违约金;因供方交货延期或供方的产品质量问题引起的取消订单、索赔由供方承担全部赔偿。此加工单以传真或直接下达方式交与加工单位,由加工单位签收后交与原告,原告传达到订单后24小时未收到加工单位签收确认视为默认并同意本加工单所有内容。双方还对产品质量要求在《委外加工合同》中进行约定。蒋文昌方加工所用的藤、枪钉等材料均由原告金瑞公司提供,工作地点为原告公司的编藤车间,管理费按加工产品价格总额的7.5%计算,作为蒋文昌的提成。被告唐贤科在蒋文昌负责的委外加工编藤车间从事编藤工作,实行计件工资制。被告工作期间工资部分由蒋文昌领取后发放,部分由被告妻子郑明琼领取。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亦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上述事实有《委外加工合同》、金瑞公司委外加工编藤车间工资表、委外加工报酬一览表、入库单、送货单、领料单,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蒋文昌多次签订的《委外加工合同》对加工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等进行明确约定,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与劳动合同具有本质的区别。因此,原告金瑞公司与蒋文昌之间属于承揽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唐贤科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金瑞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补差、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补缴社会保险纠纷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对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上虞市金瑞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唐贤科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上虞市金瑞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唐贤科支付双倍工资补差、经济补偿金。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虞市金瑞休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邮编312000)。审判员  屈继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梁娅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