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克民初字第1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乌尼日其其格与张雁凯探视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某格,张某甲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初字第1014号原告乌某格,女,1978年9月14日出生,蒙古族,牧民,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委托代理人胡布钦,内蒙古奥星(克什克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197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内蒙古克什克腾旗。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乌某格与被告张某甲探望权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艳茹于2015年3月30日上午9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某格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布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乌某格诉称,原告乌某格与被告张某甲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11月1日经克什克腾旗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3月28日生育婚生子张某乙。2014年8月19日原告乌某格与被告张某甲因夫妻感情不和经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调解协议约定婚生子张某乙随被告张某甲共同生活,抚养费由被告张某甲自理。在诉讼离婚时,原告乌某格与被告张某甲口头对探望问题进行了约定,但未在(2014)克民初字第2449号民事调解书中写明。离婚后,原告乌某格想探望婚生子张某乙、想与张某乙共同生活一段时间等法定探视权利均遭到被告张某甲的拒绝。原告乌某格作为婚生子张某甲生母,无时无刻不在想念孩子,为了想见孩子、照顾孩子,也为了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张某甲不得阻碍原告乌某格对婚生子张某乙行使探望权;二、婚生子张某乙在寒暑假期间、劳动节和国庆节节假日期间随原告乌某格生活;三、婚生子上学期间每月由原告乌某格探视两次。原告乌某格为支持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4)克民初字244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乌某格与被告张某甲2007年11月1日经克什克腾旗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3月28日生育婚生子张某乙,2014年8月19日经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双方对探视权有口头约定,但法院未作处理。证据2、2015年2月5日上午10时48分至2015年3月28日上午原告乌某格与被告张某甲微信聊天内容书面材料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乌某格与被告张某甲离婚后不但未协助原告乌某格行使探望权,而且阻碍原告乌某格行使探望权,同时双方对探望权行使的方式和时间不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证据3、2015年3月29日上午约9时的通话录音(光盘存储)和书面材料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乌某格和被告张某甲对探望权行使的方式和时间不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张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乌某格与被告张某甲2007年11月1日经克什克腾旗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3月28日生育婚生子张某乙,2014年8月19日经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乌某格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时,本院对原告乌某格探视权未作处理。现双方对原告乌某格探视权行使时间和方式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乌某格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乌某格庭审陈述及原告乌某格提交的(2014)克民初字第2449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手机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乌某格与被告张某甲离婚后,原告乌某格与婚生子张某乙的父母子女关系不因离婚而消除,婚生子张某乙离婚时双方协议随被告张某甲生活、抚养费由被告张某甲自理,原告乌某格虽然不直接抚养子女但对婚生子张某乙仍有抚养、教育、探视的权利,被告张某甲作为直接抚养子女抚养一方对原告乌某格探视权的实现有协助的义务。关于行使探视权的方式和时间本应先由双方协议以便履行,但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多次电话沟通也均以在外地为由拒不到庭应诉,以致双方在探视的时间和方式上不能协商。鉴于双方在原告乌某格探视时间和方式问题上不能协商解决,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和子女的具体实际情况,本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减少因父母离异给子女带来的伤害的原则酌情予以确定,被告张某甲对本院确定的探望权行使时间和方式应予以协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乌某格每月探望婚生子张某乙一次[具体探望时间和方式:每月第一周的周末学校放假时(以就读学校放假时间为准)原告乌某格到学校领走婚生子张某乙,周日下午17时之前送回直接抚养人被告张某甲给婚生子张某乙安排的住所],被告张某甲予以协助;二、原告乌某格寒暑假各探望婚生子张某乙一次(具体探望时间和方式:(一)寒假:放假次日早上11时到被告张某甲住所领走婚生子张某乙,次日起第十日下午17时之前由原告乌某格送回被告张某甲住所;(二)暑假:放假次日早上11时到被告张某甲住所领走婚生子张某乙,次日起第二十日下午17时之前由原告乌某格送回被告张某甲住所),被告张某甲予以协助;三、驳回原告乌某格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邮寄费40元,由原告乌某格、被告张某甲各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艳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