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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民初字第2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正强与叶复金、法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强,叶复金,法宏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民初字第2092号原告王正强,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王福云,汉族,住胶州市,胶州李哥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复金,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法宏英,女,汉族,住胶州市。原告王正强与被告叶复金、法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正强的委托代理人王福云及被告叶复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法宏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9日,被告叶复金向王正杰借款80000元未付,王正杰于2013年12月26日向原告王正强借款160000元无力偿还。经协商,2015年3月6日王正杰与原告王正强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被告叶复金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经通知被告后,被告未履行偿还借款义务。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叶复金辩称,欠款属实。被告法宏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9日,被告叶复金向王正杰借款80000元未还。王正杰于2013年12月26日向原告王正强借款160000元未偿还。2015年3月6日,王正杰与原告王正强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被告叶复金欠王正杰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债权转让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被告叶复金与被告法宏英系夫妻关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债权转让合同书一份、本院子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登记信息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开庭审查、质证,被告叶复金无异议,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叶复金欠王正杰借款8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王正杰欠原告借款未还,双方达成协议,王正杰将自己的债权转让原告,系王正杰与原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叶复金、法宏英系夫妻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叶复金、法宏英共同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复金、法宏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正强借款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由被告叶复金、法宏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宝刚审 判 员  刘 亭人民陪审员  王 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正功条文需调整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一条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国家批准的合同,需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原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