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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傣族,1996年6月18日生,云南省镇康县人,小学文化,务农。因本案,2015年1月21日被镇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康县看守所。镇康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镇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和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日,被告人罗某与徐某、杨某(因未满16周岁,均另处,下同)到镇康县勐堆乡勐堆中学鲁某家小卖铺内,盗窃得“软珍烟”一条、“紫云烟”一条及现金人民币4000元,经鉴定,涉案香烟价值人民币320元。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罗某与徐某到镇康县勐堆乡街子农贸市场李某家小卖铺内,盗窃得火腿肠一箱、方便面及其它商品若干;到易某家农具店内,盗窃得破坏钳一把、西瓜刀四把、扳手八个、钢锯片八片,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1元;到李某某家小卖铺内盗窃得“紫云烟”一条,“红河烟”一条,午餐肉罐头、鱼罐头及面条等商品若干,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0元。2015年1月18日,被告人罗某与徐某到镇康县勐堆乡三中队旁罗某某的园林公司内,盗窃得现金人民币100元,电热水壶一个及车钥匙一把。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罗某与徐某到镇康县勐堆乡勐堆中学教务处盗窃得李某甲收藏的纸币九张。同月21日9时许,罗某在家中被镇康县公安局勐堆中队民警抓获,并根据其供述查获涉案赃物一袋,其中查获的钱币九张、电热水壶一个、车钥匙一把、西瓜刀四把、扳手八个、钢锯片八片已分别发还失主李某甲、罗某某及易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合法有效的户口证明、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年内五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481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年内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刑相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待判决生效后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正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智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