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民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XX飞与李志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飞,李志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702号原告XX飞,男,1974年3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被告李志丹,男,198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原告XX飞诉被告李志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丹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飞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4日,被告因家中由急事向原告借款95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承诺20天内归还原告,20天后就找不到被告了,原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500元,并给付借款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志丹未到庭亦未予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提交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提交2014年10月4日由被告亲笔书写并按手印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500元的事实。3、提交2013年8月16日由被告李志丹和案外人王静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4、提交2015年2月16日,公告专用收费单据一张。被告对以上证据未予质证。被告在本案中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0月4日,被告向原告书写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到XX飞玖仟伍佰元整95002014.10.4欠款人:李志丹身份证号”。2015年2月5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95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2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届满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有关书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查证认定的,均已分别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依据被告书写的欠条要求被告给付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2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届满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志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XX飞欠款9500元并支付从2015年2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届满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5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310元,由被告李志丹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存来审判员 周玉花审判员 张苗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