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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南法镇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河西支行与陈忠、梁亚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河西支行,陈忠,梁亚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镇初字第4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河西支行,住所地:茂名市。负责人梁少丽,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郭明,系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江帆,工行茂名分行职员。被告陈忠。被告梁亚娟。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河西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茂名河西支行)诉被告陈忠、梁亚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文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于2015年2月2日裁定转入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茂名河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郭明、江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忠、梁亚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茂名河西支行诉称,2010年11月24日,被告陈忠、梁亚娟与原告工行茂名河西支行签订了编号为“B[房屋]字[茂名分]行[河西]支行(2010)年[323]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借款320000元给被告陈忠使用,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24日至2020年11月24日止,贷款年利率为6.754%,被告陈忠采用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每月按期偿还申请人上述贷款本息。该笔贷款由被告陈忠以其名下位于茂名市茂南开发区天桥路268号大院1号301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建筑面积:151.30平方米)的房地产作抵押,被告陈忠分别在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和“抵押人”处签字加盖指模予以确认,梁亚娟在借款合同的“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字加盖指模予以确认。上述抵押物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茂字第0100003430号)。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贷款提供给被告陈忠使用。被告陈忠使用上述贷款后,未能按时归还原告上述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后,其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9月22日,被告陈忠连续违约6期(月),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12595.98元,贷款利息7989.56元。原告认为,被告陈忠的行为已严重违约,原告有权依照约定,宣布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提前解除被告陈忠、梁亚娟于2010年11月24日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B[房屋]字[茂名分]行[河西]支行(2010)年[323]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判令被告陈忠立即清偿其所欠原告上述第一项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212595.98元及利息7989.56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9月22日止,从2014年9月23日起利息每月每期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至上述本息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陈忠、梁亚娟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处置该项债务的抵押物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梁亚娟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判令被告陈忠、梁亚娟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中变更第2项请求为请求被告陈忠立即清偿其所欠原告上述第一项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91999.84元及利息6645.05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21日止,从2015年4月22日起逾期利息每月每期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6.754%上浮30%计付至上述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陈忠、梁亚娟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4日,原告工行茂名河西支行与被告陈忠、梁亚娟签订了编号为B[房屋]字[茂名分]行[河西]支行(2010)年[323]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被告发放贷款320000元,贷款用途为住房装修收购电器,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贷款期限为10年。被告授权原告将贷款一次性划入户名为梁国其,账号为62×××38的账户。被告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按月计息)偿还贷款本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原告有权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被告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则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有权解除合同。上述借款由被告陈忠提供其名下与被告梁亚娟共有的位于茂名市茂南开发区天桥路268号大院1号301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建筑面积:151.30平方米)的房地产作抵押,抵押期限为122个月。原告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产生的孳息、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附属物、添附物,以及因抵押物毁损、灭失或被征用等而产生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或其他形式的替代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被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上述抵押物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定后,原告工行茂名河西支行依约于2010年11月24日向户名为梁国其,账号为62×××38的账户发放了贷款320000元,同时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754%。贷款发放后,经原告工行茂名河西支行多次催收,被告累计违约多期,截止2015年4月21日,被告陈忠尚欠借款本金191999.84元,利息6645.05元。因被告陈忠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致成纠纷。原告工行茂名河西支行于2015年1月4日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前所诉。另查明,被告陈忠与被告梁亚娟是夫妻关系。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工行茂名河西支行提供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国工商银行消费信贷借款凭证、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历史明细列表、被告陈忠、梁亚娟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原告的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负责人身份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为有效的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应受其约束。被告陈忠累计违约多期,尚欠借款本金191999.84元,利息6645.05元,现原告工行茂名河西支行请求提前解除与被告陈忠、梁亚娟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具有合同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忠提供其名下与被告梁亚娟共有的位于茂名市茂南开发区天桥路268号大院1号301房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物,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关系合法有效。现被告陈忠未能按合同约定的偿还贷款本息,现原告工行茂名河西支行要求对抵押物享受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忠与被告梁亚娟是夫妻关系,被告陈忠所负原告工行茂名河西支行的债务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工行茂名河西支行请求被告梁亚娟对被告陈忠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忠、梁亚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被告陈忠、梁亚娟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河西支行签订的编号为B[房屋]字[茂名分]行[河西]支行(2010)年[323]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陈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河西支行借款本金191999.84元及利息6645.05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21日止,从2015年4月22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6.754%上浮30%计付至上述本息还清之日止,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调整,本案利率相应调整)。三、被告陈忠、梁亚娟对上述第二项债务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被告陈忠不履行上述第二项债务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河西支行对被告陈忠名下的位于茂名市茂南开发区天桥路268号大院1号301房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梁亚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8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陈忠、梁亚娟负担。被告陈忠、梁亚娟应负担之金额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河西支行,本院不作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 辉审 判 员  陈文锋人民陪审员  邓渊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志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