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叶宝良与上海艾琴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038号原告叶宝良。被告上海艾琴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军。原告叶宝良诉被告上海艾琴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无法通过邮寄或直接的送达方式向被告上海艾琴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送达诉讼材料,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以公告方式向被告上海艾琴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2015年5月15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宝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艾琴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宝良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22日进入被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期限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约定月基本工资1,700元、岗位补贴500元、其他补贴500元,加班费另计。被告每月实际支付原告工资2,500元。2014年6月1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不知去向,致使原告无法工作。故现起诉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10日期间工资6,149.42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2月22日至2014年6月1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100元。被告上海艾琴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2月23日至2015年2月22日。原告每月实际工资为2,500元。2014年6月10日,原告因被告处法定代表人去向不明无法继续工作。2014年10月11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00元;2、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10日工资6,149.42元;3、支付2013年2月22日至2014年6月1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100元。2014年10月15日,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重复申请为由不予受理。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松劳人仲(2014)通字第322号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为被告工作,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劳动报酬。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故本院按每月2,500元计算原告2014年4月1日至6月10期间工资,经核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4年4月1日至6月10期间工资5,805元。被告停止营业,法定代表人不知去向,导致双方劳动合同终止,故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答辩,因此本院根据原告陈述的入职时间和工资计算,经计算经济补偿金应为6,25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安排原告年休假,故原告主张2013年2月22日至2014年6月10日年休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2月22日至2014年6月10日共应享有年休假6天,经计算原告主张1,1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艾琴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宝良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250元;二、被告上海艾琴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宝良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10日期间工资5,805元;三、被告上海艾琴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宝良2013年2月22日至2014年6月1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1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艾琴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伟勇代理审判员 严久利人民陪审员 董志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陆望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二、《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第五条……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