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邵春参与范发斌、唐有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春参,范发斌,唐有亮,姜立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113号原告邵春参,男,196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范发斌,男。被告唐有亮,男,197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姜立功,男,197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邵春参诉被告范发斌、唐有亮、姜立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发现案情较为复杂,依法转入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春参、被告唐有亮、姜立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发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5日,被告范发斌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赊购锯末子,以每袋28元的价格购买了428袋,共计货款1198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被告约定于2013年12月份前还款6000元,余款在2014年地栽收入下来后还齐。被告唐有亮、姜立功为此提供了担保。合同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货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遂由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范发斌立即给付货款11980元,被告唐有亮、姜立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唐有亮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2013年8月15日,被告范发斌以每袋28元的价格在原告处购买了428袋锯末子,货款共计11980元。原告为被告范发斌提供锯末子并装卸完毕后,被告范发斌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当时约定被告范发斌先还一些,具体先还多少钱我不知道。欠据上的内容是我写的,借款人处的签名是被告范发斌本人所写,我和被告姜立功作为担保人提供了担保。被告姜立功与被告唐有亮答辩意见一致。被告范发斌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欠据1张,证实2013年8月15日,被告范发斌在东宁县南沟村以每袋28元的价格购了428袋细锯末子,共计货款1198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约定被告范发斌于2013年12月份前还款6000元,余款于2014年地栽木耳下来后还齐。被告唐有亮、姜立功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唐有亮质证称:对欠据形式要件及证明的问题均没有异议,我确实给被告范发斌提供担保,但是应首先执行被告范发斌的财产,如果范发斌不还的话,我们就还,但是现在我们联系不到他。被告姜立功质证称:我跟唐有亮意见一样。本院认为,被告范发斌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唐有亮、姜立功未向法庭提供其它证据。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8月15日,被告范发斌在原告处购买锯末子,双方约定被告范发斌以每袋28元的价格购买428袋,货款共计11980元,于2013年12月份前还款6000元,余款在2014年地栽收入下来后还齐,被告唐有亮、姜立功作为担保人对上述货款提供担保。被告范发斌、唐有亮、姜立功一直未偿还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有原告出具的欠据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唐有亮、姜立功作为担保人为该笔货款提供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货款1198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唐有亮、姜立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给付货款11980元的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范发斌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发斌欠原告邵春参货款119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唐有亮、姜立功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5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范发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冬梅代理审判员 吴 彤人民陪审员 陶丽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