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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樟民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薛远征与朱锋、王金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远征,朱锋,王金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樟民初字第679号原告薛远征,男,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被告朱锋,男,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被告王金莲,女,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原告薛远征与被告朱锋、王金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建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远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锋、王金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远征诉称:2013年6月14日,被告朱锋因投资景观改造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月利率为2%。2014年7月,经原告催讨,被告朱锋支付原告到期利息人民币30000元,此后至今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本息。被告朱锋、王金莲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1、被告朱锋、王金莲向原告返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案件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薛远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身份;3、《中国建设银行DCC历史流水》1份,用以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帐户向被告转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被告朱锋、王金莲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法庭质证和审查,原告薛远征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6月14日,被告朱锋向原告薛远征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帐户向被告朱锋转帐人民币100000元履行了出借义务。2013年6月14日,被告朱锋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薛远征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借期壹年,利息贰分。借款人:朱锋借款时间:2013、6、14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支付原告从2013年6月至2014年9月的利息,合计人民币30000元。现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及尚欠约定利息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朱锋、王金莲于2002年11月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朱锋向原告薛远征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有被告朱锋出具的借条以及银行汇款凭证为凭,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薛远征要求被告朱锋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约定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朱锋向原告吴丽玲借款时系被告朱锋、王金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该借款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薛远征要求被告王金莲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锋、王金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薛远征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朱锋、王金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建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冰琳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