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杭商外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浙江省出版印刷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志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开来丰泽实业(浙江)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出版印刷物资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志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开来丰泽实业(浙江)有限公司,台州开来丰泽金属有限公司,顾劲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杭商外初字第67号原告:浙江省出版印刷物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玉松。委托代理人:韩勇,浙江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志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宝玉。委托代理人:周建雷。被告:开来丰泽实业(浙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秀志。委托代理人:陈先富,上海诚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州开来丰泽金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玉青。被告:顾劲松。原告浙江省出版印刷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物资集团)诉被告江苏志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志成公司)、开来丰泽实业(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泽实业公司)、台州开来丰泽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泽金属公司)、许秀志、许玉青、顾劲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申请撤回对被告许秀志、许玉青的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2014)浙杭商外初字第67-1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物资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韩勇、被告江苏志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建雷、被告丰泽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先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泽金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顾劲松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物资集团起诉称:2013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江苏志成公司签订锌、铜的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数量为锌500吨,单价为每吨12875元,总金额6437500元;铜440吨,单价为每吨49850元,合同总金额为21934000元,按实际发货量结算。买方入库确认后170天前结清,否则将承担每天按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分四批次向被告江苏志成公司发送锌501.63吨,铜431.65吨,总价款27976238元。其中2013年12月15日为铜240.22吨、2013年12月16日为铜191.43吨、2013年12月17日为锌252.425吨、2013年12月18日为锌249.205吨。2013年12月10日,原告又与被告江苏志成公司签订废紫铜的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数量为210吨,单价为每吨50160元,合同总金额为10533600元,按实际发货量结算。买方入库确认后175天内结清,否则将承担每天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于2013年12月20日向被告江苏志成公司发货206.15吨,总价款10340484元。2014年3月12日,原告又与被告江苏志成公司签订矽钢片的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数量为1500吨,单价为每吨7350元,合同总金额为11025000元,按实际发货量结算。原告分六批次向被告江苏志成公司发货1418.28吨,总价款10424358元。其中2014年3月14日为235.61吨,2014年3月15日为240.01吨,2014年3月16日为225.88吨,2014年3月17日为240.165吨,2014年3月18日为237.92吨,2014年3月19日为238.695吨。被告丰泽实业公司、丰泽金属公司、顾劲松为保证被告江苏志成公司能按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分别向原告出具连带保证函,对被告江苏志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起诉之日,被告江苏志成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丰泽实业公司、丰泽金属公司、顾劲松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江苏志成公司向原告清偿货款48741080元,支付违约金2649356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4年10月13日止);二、被告江苏志成公司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4874108元;三、被告丰泽实业公司、丰泽金属公司、顾劲松对被告江苏志成公司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江苏志成公司答辩称:对货款数额予以确认,但违约金比例过高,应予以减少,且违约金的计算日期不予以认可。律师费过高,按照相关规定,不应超过2%,原告与律师签订风险代理协议,按标的10%收取律师费,除了已经支付的,剩余的尚未发生,不应由被告江苏志成公司承担。被告丰泽实业公司答辩称:第一,被告丰泽实业公司是对被告江苏志成公司的“购销合同”并非“买卖合同”提供担保,担保的对象不包括本案的买卖合同及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丰泽实业公司对原告和被告江苏志成公司之间发生多少货物买卖也不清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丰泽实业公司诉讼请求。第二,从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内容中的条款来看,违约金的比例过高,请求法庭降低。第三,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合理,本案是风险代理合同,律师费是要条件成就以后才能拿到,原告和律师的约定和本案被告无关,而且按照诉讼标的的10%收取也显著过高。被告丰泽金属公司、顾劲松均未作答辩。原告浙江物资集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2013年12月6日签订的《买卖合同》、《收货确认函》各1份及相应《实物入库凭单》4份;2013年12月10日签订的《买卖合同》、《收货确认函》各1份及相应《实物入库凭单》1份;2014年3月12日签订的《买卖合同》1份及相应《实物入库凭单》6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江苏志成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事实。二、《连带责任保证函》1份、《担保承诺》2份。证明:被告丰泽实业公司、丰泽金属公司、顾劲松对被告江苏志成公司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三、《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律师费发票及支付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律师费用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丰泽金属公司、顾劲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江苏志成公司对证据一中的《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不清楚证据一中《实物入库凭单》、《确认函》以及证据二的真实性;对证据三不认可。被告丰泽实业公司认为无法确认证据一、证据三的真实性;对证据二中丰泽实业公司出具的《担保承诺》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清楚其他被告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函》和《担保承诺》的真实性。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三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关于约定的律师费用是否过高本院将依法审查判断。被告江苏志成公司、丰泽实业公司、丰泽金属公司、顾劲松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江苏志成公司签订锌、铜的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数量为锌500吨,单价为每吨12875元,总金额6437500元;铜440吨,单价为每吨49850元,合同总金额为21934000元,按实际发货量结算。买方入库确认后170天前结清,否则将承担每天按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分四批次向被告江苏志成公司发送锌501.63吨,铜431.65吨,总价款27976238元。其中2013年12月15日为铜240.22吨、2013年12月16日为铜191.43吨、2013年12月17日为锌252.425吨、2013年12月18日为锌249.205吨。2013年12月10日,原告又与被告江苏志成公司签订废紫铜的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数量为210吨,单价为每吨50160元,合同总金额为10533600元,按实际发货量结算。买方入库确认后175天内结清,否则将承担每天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于2013年12月20日向被告江苏志成公司发货206.15吨,总价款10340484元。2014年3月12日,原告又与被告江苏志成公司签订矽钢片的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数量为1500吨,单价为每吨7350元,合同总金额为11025000元,按实际发货量结算。原告分六批次向被告江苏志成公司发货1418.28吨,总价款10424358元。其中2014年3月14日为235.61吨,2014年3月15日为240.01吨,2014年3月16日为225.88吨,2014年3月17日为240.165吨,2014年3月18日为237.92吨,2014年3月19日为238.695吨。2013年7月10日,被告丰泽实业公司、丰泽金属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载明:该两公司自愿对江苏志成公司与原告从2013年7月起签订的所有的《购销合同》中江苏志成公司的承诺与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完毕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顾劲松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函》,载明:为保证江苏志成公司与原告买卖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顾劲松自愿以个人全部财产为此前及此后从原告处购买废铜等业务产生的欠款及因此产生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公证费、交通调查费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有效期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根据业务连续发生的特点,保证人自愿承担的连带责任保证适用于江苏志成公司与原告发生的每笔业务。2014年6月5日,原告与浙江杭一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该律师事务所处理其与江苏志成公司、丰泽实业公司等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共两案,另案为(2014)浙杭商外初字第43号,诉讼标的80121874.57元]的第一审诉讼/仲裁代理,指派韩勇律师为承办律师。律师费分阶段/成果收费,即按诉讼标的(壹亿贰千万元)的10%收取,在合同签订之日首付1%(120万元),剩余9%待诉讼终结后,在满足原告全部债权后,向债务人收取。2014年6月19日,原告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20万元。后承办律师韩勇到浙江泰正律师事务所从业,并继续为原告提供代理服务。本院认为:原告浙江物资集团与被告江苏志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浙江物资集团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江苏志成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价款,应承担支付价款、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并向原告赔偿实现债权的费用。关于应当支付的价款数额,因相关证据充分,且被告江苏志成公司对欠款数额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和计算标准,该方式和标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江苏志成公司和被告丰泽实业公司关于违约金约定过高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货物入库时间、每批货物数量和金额等具体情况,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予以审核,对原告主张的数额予以确认;关于律师费,首先,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委托诉讼代理人,因此产生的合理的律师费支出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江苏志成公司予以赔偿。其次,关于律师费的数额,本院认为,按照诉讼标的10%确定的诉讼费过高应予调整,综合考量原告自身的诉讼能力、涉案法律服务难易程度和律师的工作量、服务成本及代理人可能承担的风险与责任,确定本案律师代理费为48万元。被告顾劲松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函》,为被告江苏志成公司向原告购买废铜等业务所负债务及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丰泽实业公司、丰泽金属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自愿为原告和被告江苏志成公司从2013年7月起所签订的《购销合同》中被告江苏志成公司的承诺与约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连带责任保证函》及《担保承诺》的内容,本案债务属于三被告的担保对象,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和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故该三被告对本案债务应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丰泽实业公司主张其仅对原告和被告江苏志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提供担保,本案签订的《买卖合同》不属于担保的对象。对此本院认为,《购销合同》与《买卖合同》虽然合同名称不同,但合同性质、特征基本类似,在当事人之间建立的都是买卖合同关系。如果仅以主合同的名称来机械区分担保对象,则可能存在被债务人可以利用的漏洞从而规避担保之债的确立,甚至可能导致完全相同条款的主合同仅因名称不同而产生完全相反的担保后果,这并不符合保证合同当事人之间就担保事项所表示的真实意思。因此,应以主合同确立的法律关系来区分担保的对象,本案被告丰泽实业公司、丰泽金属公司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志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省出版印刷物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价款48741080元;二、被告江苏志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省出版印刷物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649356元;三、被告江苏志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省出版印刷物资集团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48万元;四、被告开来丰泽实业(浙江)有限公司、台州开来丰泽金属有限公司、顾劲松对被告江苏志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浙江省出版印刷物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123元,由原告浙江省出版印刷物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971元;被告江苏志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负担301152元,被告开来丰泽实业(浙江)有限公司、台州开来丰泽金属有限公司、顾劲松连带负担。原告浙江省出版印刷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江苏志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开来丰泽实业(浙江)有限公司、台州开来丰泽金属有限公司、顾劲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312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为平审 判 员 章保军人民陪审员 王建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冯旻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