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科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徐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黄某某,包某某,徐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刑初字第261号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某,男,1975年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诉讼代理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李国车,内蒙古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男,1964年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某,男,1966年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人徐某某,男,1976年出生,蒙古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7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4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毕春媛,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通辽分所律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5)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某、黄某某、包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宙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包某某,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某及其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李国车,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毕春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5日上午,在通辽市科尔沁区大林镇南庄嘎查,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包某某、邵某某等人因土地纠纷发生冲突,徐某某用镰刀将黄某某、包某某、邵某某砍伤。经通辽市科尔沁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黄某某、包某某身体损伤为轻微伤,邵某某身体损伤为轻伤二级。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某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徐某某的刑事责任,同时请求判令被告人徐某某赔偿医疗费人民币33366.38元、护理费2121.00元(101.00元/天×21天)、误工费2121.00元(101.00元/天×21天)、营养费840.00元(40.00元/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0元(40.00元/天×21天)、残疾赔偿金60172.00元(8596.00元/年×20年×35%)、餐费15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0元,合计113960.38元。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徐某某的刑事责任,同时请求判令被告人徐某某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2948.00元、护理费1515.00元(101.00元/天×15天)、误工费1515.00元(101.00元/天×15天)、营养费600.00元(40.00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40.00元/天×15天)、餐费1560.00元、交通费1000.00元,合计19738.00元。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某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徐某某的刑事责任,同时请求判令被告人徐某某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2935.48元、护理费1313.00元(101.00元/天×13天)、误工费1337.31元(102.87元/天×13天)、营养费520.00元(40.00元/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0元(40.00元/天×13天)、餐费15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合计19915.79元。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本案不排除被告人存在防卫的可能性,对被告人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本案的起因,三被害人有明显过错,被告人案发后如实陈述,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有积极赔偿的意愿,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平时一直表现良好,无任何违法记录,建议对被告人徐某某予以缓刑。被告人徐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包某某、邵某某的损失同意赔偿,并表示被害人黄某某、包某某、邵某某的医疗费按实际支出赔偿,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对误工费按每天82元赔偿,对邵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三被害人主张的餐费、交通费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邵某某、黄某某、包某某系通辽市科尔沁区大林镇南庄嘎查村民。2014年4月25日上午,在通辽市科尔沁区大林镇南庄嘎查,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包某某、邵某某等人因土地纠纷发生冲突,徐某某用镰刀将黄某某、包某某、邵某某砍伤。经通辽市科尔沁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黄某某、包某某身体损伤为轻微伤,邵某某身体损伤为轻伤二级。2014年4月25日,被告人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4月25日在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16日出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右腕部刀砍伤、右正中神经、桡动脉断裂、右拇指长屈肌腱、示中环指屈肌腱、掌长肌肌腱断裂、右拇指短伸肌腱、拇外展肌腱断裂、右桡骨茎突开放骨折,支付医疗费人民币32013.98元、护理费2121.00元(101.00元/天×21天)、误工费1722.00元(82.00元/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0元(40.00元/天×21天)、交通费300.00元,合计36996.98元。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4月25日在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9日出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右大腿刀刺伤,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2948.40元、护理费1515.00元(101.00元/天×15天)、误工费1230.00元(82.00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40.00元/天×15天)、交通费300.00元,合计16593.40元。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4月25日在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8日出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腰部刀刺伤,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2935.48元、护理费1313.00元(101.00元/天×13天)、误工费1066.00元(82.00元/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0元(40.00元/天×13天)、交通费300.00元,合计16134.48元。上述事实,一、刑事部分证据:被告人徐某某,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包某某、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诊断书、土地使用权说明、照片、户籍证明、归案说明、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对各被害人的陈述有异议,认为各被害人的陈述相互矛盾,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同时出示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大林信用社2014年9月18日向公安机关提供的大林信用社与王某某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真实有效。公诉机关质证认为该证明与本案故意伤害的结果没有关联性。被害人认为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证明不了被告人维护的是其合法利益,恰恰证明其维护的是非法利益。二、附带民事部分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某出示的证据: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17枚、司法鉴定意见书、餐费发票20枚、交通费收据1枚;黄某某出示的证据: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2枚、餐费发票10枚、交通费收据1枚;包某某出示的证据: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2枚、餐费发票37枚、交通费收据1枚。被告人徐某某质证认为,对邵某某出示的医疗费收据时间为2014年11月19日的3枚,2014年8月25日的1枚有异议,认为没有医疗机构公章;对三被害人交通费票据、餐费票据、对邵某某出示伤残鉴定意见有异议,对其它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本案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的事实,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各被害人的供述相互矛盾的质证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出示的证明,证明不了争议的土地使用权的归属,不予采信。对邵某某出示的医疗费收据,其中时间为2014年11月19日的3枚,2014年8月25日的1枚,合计金额7.80元,因没有加盖医疗机构的公章,司法鉴定意见书,因该鉴定不符合一般人身损害伤残评定标准,不予采信;三被害人出示的其它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被害人邵某某出示的鉴定费收据,因被害人没有主张鉴定费,本院不予采信。对三被害人主张的餐费,没有法律依据,交通费收据系非正式票据,系白条,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微伤、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某、黄某某、包某某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某请求的医疗费部分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计算有误,应以本院核实后的数额为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包某某请求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三被害人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三被害人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有误,应以本院核定为准。被害人邵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不予保护。被害人包某某主张的误工费每天102.87元没有证据,不予保护。三被害人主张的营养费没有证据,不予保护。三被害人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交通费本院酌定按每人300元较为客观。被害人邵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徐某某持镰刀故意伤害多人,主观恶性较深、人身危险性较大的辩论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良好,无违法记录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徐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36996.9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三、被告人徐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16593.4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四、被告人徐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16134.4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某、黄某某、包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占元代理审判员  安海军人民陪审员  杨会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