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兰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刑初字第244号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王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2日0时许,被告人兰某甲在其所居住的南宁市江南区星光大道亭子十一组出租屋内,趁室友被害人兰某乙睡着之机,将其外套口袋内的人民币4000元盗走。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兰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兰某甲的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兰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13日将被告人兰某甲抓获,从被告人兰某甲处扣押了人民币1900元,公安机关已将人民币1900元发还被害人兰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兰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兰某乙的陈述,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指认现场、赃物、照片,被告人兰某甲的供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人民币4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兰某甲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兰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兰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兰某甲赔偿被害人兰某乙全人民币2100元(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被害人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韦杰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德人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