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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华民初字第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李翔飞与张乐伟、朱信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翔飞,张乐伟,朱信峰,李香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华民初字第0023号原告李翔飞,农民。委托代理人渠辉,丰县欢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乐伟,农民。被告朱信峰,农民。被告李香兵,农民。原告李翔飞诉被告张乐伟、朱信峰、李香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翔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渠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乐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审前,原告李翔飞自愿撤回对被告朱信峰、李香兵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翔飞诉称:2012年3月8日,被告张乐伟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息1.5分,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8日起至2012年4月7日止,并由第二、第三被告担保。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给付分文。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4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张乐伟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8日,被告张乐伟由向朱信峰、李香兵担保,原告李翔飞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借期为一个月,如逾期不还,利息加倍,按月利率3%计算,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其内容为:“借据,今借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50000)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8日起至2012年4月7日止,月利息1.5%,利息和本金到期一次还清。如到期不还支付延迟利息的两倍。本借据的担保人负连带保证责任。如因该笔款引起诉讼,由此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由违约方承担。借款人:张乐伟……2012年3月8日”。至今,被告张乐伟及朱信峰、李香兵未偿还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被告之间是否有借贷事实存在;二、借款的数额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乐伟向原告李翔飞出具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故原告李翔飞要求被告张乐伟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逾期不还,利息翻倍,但该约定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翔飞主张从2012年3月8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乐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乐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翔飞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3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17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乐伟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曾 杰审 判 员  史宝光人民陪审员  张克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夏 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