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中民一终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一终字第6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上诉人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4)内东民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于2012年12月3日经政府部门登记结婚,双方于2010年11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郭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告现在未怀孕。2014年2月24日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第二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后,双方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庭审中,原告自愿承担儿子的抚养费。庭审后,被告郭某某表示不同意离婚;如离婚,要求抚养孩子或原告给其精神损失2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内黄县中医院诊断证明及检查报告单、户口本、(2014)内东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东庄镇西凡村村委会证明1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认为,确定是否应当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关键是看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中,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于2012年12月3日经政府部门登记结婚,2014年2月24日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没能和好。现原告第二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郭某甲,孩子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不改变生活环境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由原告抚养为宜,故婚生儿子郭某甲应由原告王某某抚养;关于抚养费,庭审中,原告自愿承担抚养费,这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对此,应予以确认。关于庭审后,被告郭某某要求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失20万元的请求,原告称被告要求没有道理,不予赔偿。被告也未提供证据,故不予支持。但考虑到被告郭某某在原告家生活两年的实际情况,应由原告给被告适当的经济帮助为宜,酌定经济帮助为10000元。为了早日解决双方的纠纷,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二、婚生儿子郭某甲由原告王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三、原告王某某给被告郭某某经济帮助人民币10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宣判后,郭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2012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登记结婚,上诉人随被上诉人一同居住生活,在此期间,双方感情一直良好,生活和谐。但婚后被上诉人却与他人有外遇,因此变得对家庭毫不关心,经常羞辱、打骂上诉人,并执意与上诉人离婚。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感情破裂的根本原因在于被上诉人的过错行为,被上诉人应给予上诉人精神损害赔偿金20万元。2、婚生子应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应按月给予抚养费。首先,孩子已满两周岁,不处于哺乳期,并不适用随母亲抚养的原则;其次,上诉人已年近四十,被上诉人对于离婚有过错,应从未来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将孩子由有抚养能力愿意抚养孩子的上诉人抚养为宜,被上诉人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1、郭某某与答辩人年龄相差较大,双方思想观念、价值取向存在极大差异,日常生活中双方很少交流,意见经常不一致,双方关系长期处于分歧纠纷中,无法在一起和睦生活。2、郭某某原户籍所在地为洛阳市新安县曹村乡小寨岭村,属于山区,日常生活、吃穿住行、教育、就医等都及其不方便。3、郭某某过户于答辩人所在方户籍下,随答辩人生活,双方生活期间上诉人未能承担其应有的责任,偶尔还需要向答辩人家人要求经济帮助以维持日常生活。综上,请求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做出合法合理的公正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争议焦点是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012年12月3日王某某和郭某某在婚姻管理部门登记结婚,2014年2月24日王某某起诉到原审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原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双方至今仍未和好。现王某某再次起诉离婚,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并无不当。关于造成离婚的过错问题,郭某某在原审及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某某对造成双方离婚存在过错行为,原审判决考虑到郭某某到女方王某某家生活两年的实际情况,已酌情给予1万元的经济帮助,故郭某某上诉要求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鉴于双方婚生子郭某甲尚年幼,一直随女方王某某生活,从生活环境和利于其健康成长考虑,婚生子郭某甲随女方王某某生活更为适宜,故郭某某要求由其抚养子女,王某某支付抚养费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和立法精神,本院无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郭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晖审 判 员 赵红艳代理审判员 张建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