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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溧速民初字第01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孔林珍与张强、冯志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林珍,张强,冯志平,广德鸿鑫运输货物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溧速民初字第01811号原告孔林珍。委托代理人王永林,江苏方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强,男,1986年9月2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5231986********,汉族,广德县市人,住安徽省广德县邱村镇庙西村庙****号。被告冯志平。被告广德鸿鑫运输货物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桃州镇团山村。组织机构代码证:不详。法定代表人不详。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宣城市鸿越大道华洋集团大厦。。负责人王周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毅、桑苹敏,该公司员工。原告孔林珍诉被告张强、冯志平、广德鸿鑫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立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林珍委托代理人王永林、被告张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桑苹敏、肖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志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林珍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费用计180293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强辩称,我没有什么意见,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冯志平未作答辩。被告广德鸿鑫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责任和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受伤的前期医药费用已经赔偿完毕。本次交通事故另外有两个伤者冯志平、周茜,请法院预留这两位伤者的交强险份额。本案的标的车超载,商业险部分要求加扣10%的免赔率。本案原告的伤情经治疗未终结,评定时间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害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因此伤残不予认可。如认可以九级为最高伤残等级。原告的三期已评定,后期不予认可。伤残等级已鉴定,后期关于下肢骨折伤残再次鉴定以差额补偿,伤残赔偿标准不变。交通费认可8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苏皖P×××××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张强,该车挂靠在广德鸿鑫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3日至2015年3月3日止)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2014年7月13日9时40分左右,张强驾驶皖P×××××重型自卸货车,沿溧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溧戴线洋渚村路口与冯志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上带乘孔林珍、周茜)发生相撞,事故造成冯志平、孔林珍、周茜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2014年8月18日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强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货运机动车在道路施工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确保安全、采取措施不当。冯志平驾驶搭载超过核定人员的电动自行车在路段上横过道路时未下车推行并在确认安全后通行,张强、冯志平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孔林珍、周茜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二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5天。相关的医药费用已经赔付完毕。后原告在该院及溧阳市戴埠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花费门诊费439.24元。2014年12月28日原告申请对其受伤所造成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孔林珍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所致轻度器质性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IX(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孔林珍伤后需设置的误工期为从受伤至定残前一日为止,护理期以90日为宜,营养期以90日为宜。并花费鉴定费4350元。因原告的其他损失未得到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费用计。庭审中,原告方陈述其各项具体诉讼请求为医药费439.24元、营养费900元(90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75天×18元/天)、护理费6570元(73元/天×90天)、误工费15549元(213天×73元/天)、残疾赔偿金137384元(34346元×20%×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4350元。合计179542.24元。原告同时提出因张强和冯志平系共同侵权人,要求张强对冯志平应承担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上述诉讼请求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对于原告的医药费用在交强险限额内已经赔偿完毕。现主张的439.24元医药费用要求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天数过长,对73元/天的标准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按照3000元/级的标准进行计算,且要按责赔偿。交通费认可8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同时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因在本案中被告张强系超载发生交通事故,要求增加10%的免赔率。另查明,对原告治疗期间所花费的医药费用(除本案提供的医药费金额439.24元外)已经本院(2014)溧速民初字第151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该调解书内容为: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97017元,于2014年12月12日前支付原告23973元,支付被告张强73044元。二、冯志平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44489元,于2014年12月12日前履行完毕,被告张强、广德鸿鑫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对冯志平的赔偿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该民事调解书已生效,被告保险公司已于2014年12月8日支付履行款9701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所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民事调解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机动车保险责任免除告知书等证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事故中受伤,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损失的无过错赔偿。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冯志平系非机动车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适当减轻冯志平的责任,宜定为10%。故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中承担60%。同时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被告张强系超载,根据投保人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告知书,该告知书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要求增加10%的免赔率的辩解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439.24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医药费发票,被告方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要求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10%的医保外用药由被告张强承担60%,被告冯志平承担40%。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计算标准被告方无异议,但原告的计算天数有误,根据原告发生交通的日期(2014年7月13日)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3月15日)共计217天,故对原告的误工费本院认定为15841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支持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家庭住址、住院医院、住院天数等综合因素考虑,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该鉴定费用系原告为确定其损失而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不予承担于法无据,故对原告的鉴定费435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中系张强和冯志平的共同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受伤,故被告张强和被告冯志平应对各自应承担的责任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要求预留本案事故中其他伤者的交强险限额,因其他伤者未向法院起诉,法院无法确定其损失,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要求预留部分交强险限额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的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43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6570元、误工费15841元、残疾赔偿金13738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4350元,合计174334.2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44716.8元。被告张强赔偿3883.8元。被告冯志平赔偿25733.7元。本案中被告张强和被告冯志平系共同侵权,故被告张强和被告冯志平对其赔偿责任应互负连带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孔林珍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14471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张强赔偿原告孔林珍医药费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388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被告冯志平赔偿原告孔林珍医药费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573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四、被告张强和被告冯志平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对方追偿。五、被告广德鸿鑫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强应赔偿的3883.8元负连带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张强追偿。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6元,减半收取1928元,由原告负担431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250元,被告张强负担25元,被告冯志平负担2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56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永宁北路6号,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或电汇至: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帐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判员  吴立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