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一初字第00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项科龙与项本华、姚安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科龙,项本华,姚安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民一初字第00208号原告:项科龙。委托代理人:焦纪明,安徽焦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项本华。被告:姚安全。本院在审理原告项科龙与被告项本华、姚安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项立生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项科龙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项科龙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98924元,减半收取为49462元,由项科龙负担。审 判 长 张文超审 判 员 王养俊代理审判员 栾 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大鹏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