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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执异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余广荣、冯浩、赖丽萍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浩,赖丽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湖执异字第22号案外人余广荣,男,汉族,1985年2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顺昌县高阳乡。申请执行人冯浩,男,汉族,1986年8月19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被执行人赖丽萍,女,汉族,1989年8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平和县坂仔镇。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冯浩与被执行人赖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余广荣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余广荣称,2011年7月16日,案外人与赖丽萍签订了一份《房产买卖协议书》,约定向赖丽萍购买址于龙海市角美镇龙池开发区瑞鑫佳园三期B、C区20幢1301号房产(以下简称讼争房产),成交价为445900元,于签订协议时支付20000元,于2011年7月21日前支付118877元,余下297023元由案外人代赖丽萍偿还银行按揭贷款,余款10000元在一手产权证办好后支付。案外人已按约定支付了148877元购房款,并按月支付银行按揭贷款。2011年7月21日,赖丽萍将讼争房产交付给案外人。房产交付后,案外人多次要求赖丽萍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赖丽萍均以讼争房产一手产权证尚未办理为由未予配合办理产权证。现无法联系赖丽萍。2015年4月3日,接到房产物业管理公司厦门市佰鸿物业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的通知,案外人才知道讼争房产已被湖里法院查封。讼争房产是案外人合法购买所得,且案外人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全部购房款,实际占有房产,对未办理过户登记不存在过错,法院应当解除对讼争房产的查封,故请求法院中止对讼争房产的执行。案外人余广荣提供了《房产买卖协议》、收条、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按揭还款情况清单、银行卡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商品房买卖合同、贷款合同、银行借款借据、交费证明、物业费票据、房屋移交证明等证据证明其主张。申请执行人冯浩称,其不知道赖丽萍住所地,无法联系赖丽萍;对案外人余广荣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但不同意中止对讼争房产的执行,希望法院依法裁定。本院查明,2011年7月16日,余广荣与赖丽萍经龙海市角美永帆房屋经纪所居间介绍签订了一份《房产买卖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余广荣向赖丽萍购买讼争房产,价款为445900元,于签订协议时支付20000元,于2011年7月21日前支付118877元,余下297023元由案外人代赖丽萍偿还银行按揭贷款,余款10000元在一手产权证办好后、赖丽萍持一手产权证去公证处办理公证时支付。”当日,余文荣以现金方式支付赖丽萍20000元,见证人为龙海市角美永帆房屋经纪所负责人范禄葵。2011年7月21日,余广荣以现金方式支付赖丽萍118877元购房款,见证人为龙海市角美永帆房屋经纪所负责人范禄葵。同日,赖丽萍将讼争房产交付给案外人。房产交付后,余广荣按月支付银行按揭贷款。2012年7月11日,余广荣以现金方式支付赖丽萍10000元,见证人为龙海市角美永帆房屋经纪所职员蓝贵发。之后,赖丽萍未予配合余广荣办理房屋权属变更手续,现讼争房产备案登记权属人为赖丽萍。目前,冯浩及余广荣均不知道赖丽萍住所地,均无法联系赖丽萍。申请执行人冯浩与被执行人赖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期间,本院作出(2012)湖执行字第2446号执行裁定书,于2013年4月8日向漳州台商投资区房产权属交易登记发证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查封讼争房产。2015年4月3日,本院对讼争房产继续查封讼争房产,查封期限从2015年4月3日至2018年4月2日。本院认为,首先,讼争房产备案登记权属人为赖丽萍,余广荣于2011年7月16日与赖丽萍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于2011年7月21日办理房屋交接手续,余广荣与赖丽萍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时间、余广荣占有讼争房产时间均早于本院查封讼争房产时间;其次,余广荣已依照合同约定支付首期款,并按月支付讼争房产银行按揭款,可以认定为已支付全部价款;再次,余广荣称因赖丽萍未予协助,故讼争房产无法办理过户登记,现冯浩、余广荣均表示无法与赖丽萍联系,故讼争房产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原因在于赖丽萍未协助余广荣办理有关手续,并非余广荣自身原因。综上,余广荣提出的中止对讼争房产的执行的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址于龙海市角美镇龙池开发区瑞鑫佳园三期B、C区20幢1301号房产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尹胜虎审判员  欧 海审判员  唐雪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剑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