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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初字第01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张利洋等与北京闽韵餐饮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利洋,荀丽娜,北京闽韵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1729号原告张利洋,男,1985年5月18日出生。原告荀丽娜,女,1987年7月8日出生。二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张丽敏,女,1978年3月9日出生。被告北京闽韵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北关西路14号。法定代表人郑国潮,经理。原告张利洋、荀丽娜与被告北京闽韵餐饮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增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翟友林、刘宝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利洋、荀丽娜的委托代理人张丽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闽韵餐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利洋、荀丽娜诉称,2013年7月5日,原告张利洋代表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原告承租被告×摊位用于盖饭经营活动,并由被告统一对外销售及收取销售款。被告每月从销售款中按一定比例收取管理费及相应水电费后,将剩余款项交付给原告。合同订立后,二原告依约交付了30000元保证金,经营至2014年4月3日。因租赁房屋发生火灾,双方解除了合同。2014年5月14日,双方就房屋租赁期间的经营账款进行了核对,并签署了结对账协议书,被告认可应当返还二原告销售款60468元,保证金30000元,被告同时承诺上述款项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后被告仅给付原告12800元,余款77668元没有给付。原告认为,双方订立的《合作协议》,名为合作实为房屋租赁。就租赁合同解除后,双方又订立了对账协议,被告依法应当履行该协议,现被告迟延履行协议,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77668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北京闽韵餐饮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原告张利洋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店,建筑面积约为20平方米的档口给原告张利洋从事盖饭经营;经营期限为5个月,自2013年7月10日至2013年12月14日;原告张利洋保证每月销售额不低于50000元;协议签订之日,原告张利洋向被告一次性支付履约保证金30000元;每月1日向被告交纳上月的水、电费等。协议签订后,二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开始经营。2013年12月14日,协议约定的经营期限到期后,原告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继续经营,直至2014年4月3日双方终止协议。2014年5月14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闽韵餐饮良乡×店盖饭档口结对账协议书》,约定双方合约于2014年4月3日终止;被告返还原告销售结账款60468元、保证金30000元;被告从2014年5月15日起不定期给原告转账,2014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等。后被告仅返还原告12800元,尚欠77668元,经原告索要,被告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合作协议》、保证金收据、《闽韵餐饮良乡×店盖饭档口结对账协议书》、对账表、公告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合作协议》、《闽韵餐饮良乡×店盖饭档口结对账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协议所约定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闽韵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利洋、荀丽娜欠款七万七千六百六十八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四十二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闽韵餐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增人民陪审员  翟友林人民陪审员  刘宝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