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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屯民一初字第00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肖俊与朱代胜、江建国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俊,朱代胜,江建国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屯民一初字第00708号原告:肖俊,男,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委托代理人:苑振江,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代胜,男,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被告:江建国,男,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原告肖俊诉被告朱代胜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肖俊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民事裁定,依法对朱代胜的房屋采取了保全措施。2015年4月24日,依法由审判员胡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俊及其委托代理人苑振江、被告朱代胜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4月25日本院依据肖俊提出的申请,依法追加江建国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015年5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俊及其委托代理人苑振江、被告朱代胜、江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俊诉称:朱代胜自2011年与原告合作从事购买老房子生意,后来双方合作不好,便解除合作。朱代胜于2013年4月23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确认欠原告购物款16万元整。后陆续归还了部分,仍欠原告12.3万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朱代胜、江建国共同归还欠款12.3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4月2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肖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2013年4月23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16万元。朱代胜在庭审中辩称:钱不是本人用的,老房屋卖了22万元。���支持其答辩主张,朱代胜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1年9月12日协议一份,证明三人合伙买老房屋的事实;证据二、明细账三页,证明钱的开支明细;证据三、2013年4月23日江建国的说明二份,证明亏损部分由大家平摊。江建国在庭审中辩称:被告该出的钱已出,其与原告的钱已结清;欠条不是本人打的,谁打的谁还钱。江建国未提交证据。对肖俊提交的证据一、二,朱代胜、江建国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对朱代胜提交的证据一,肖俊、江建国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对朱代胜提交的证据二,肖俊、江建国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明细账系朱代胜单方制作,无肖俊、江建国的签字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朱代胜提交的证据三,肖俊认为两张条子是三人均在场时江建国打给朱代胜的,和原告无关系,系两被告之间的往来账;江建国���为三人在场时,朱代胜打了16万元的欠条给肖俊,后其才打条子给朱代胜,和原告无关,本院经审查后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肖俊和朱代胜曾经是同事,和江建国不熟悉。朱代胜、江建国一起找到肖俊要求其共同参加做拆老房屋生意,江建国说祁门有一幢老房屋要卖,买家已找好,故三人于2011年9月12日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内容如下“今由江建国、朱代胜、肖俊三人共同投资买卖老房屋事情三方协议如下:1、三方合作期为一年,资金按收购老房屋的数量多少来决定,盈利分配除去应有开支三方平均分(本金除外);2、账目由朱代胜负责记账;3、如果肖俊有时候没时间去现场观看定夺老房子,由江建国、朱代胜定价格,之后向肖俊说明;4、房子拆迁盈利分配是除去本利,按拆一幢分一幢方法执行;5、如三方没有异议签字生效”,同日,肖俊、朱代胜、江建国在协议上签名。后肖俊以现金方式给付朱代胜26万元。因祁门的老房子系文物,未购买成,朱代胜、江建国共同到歙县大阜用肖俊的9万元(江建国称加上开支共花费10.5万元)购买一幢房屋,后江建国、朱代胜一起到苏州将房屋卖掉。江建国称卖了11.5万元,款已全部回笼,朱代胜称卖了22万元。后江建国将房款11万元给了朱代胜,朱代胜于2011年12月底给付肖俊10万元。在此期间,朱代胜、江建国还用肖俊的134500元购买了木雕,但未告知肖俊。2013年4月23日,肖俊、朱代胜、江建国三人共同在场并协商一致肖俊只要求收回本金16万元,同日,由朱代胜出具一张欠条给肖俊,上载明“今欠到肖俊购物款壹拾陆万元整,朱代胜”,由江建国出具“两对狮子作价壹万肆仟元整年底还清”条子一张及“总价拾叁万肆仟伍��元,能卖掉就卖掉,如果亏损部分大家总出”的条子一张给朱代胜。之后,朱代胜归还了肖俊3.7万元,尚欠12.3万元。为此,肖俊于2015年3月16日诉至法院。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三方共同购买老房屋是否构成合伙关系及朱代胜出具欠条后的还款责任问题。一、经庭审,三方共同购买老房屋均无异议。按照朱代胜、江建国的陈述,该笔生意未亏损,出卖房屋所得款项已归还肖俊10万元。该笔生意除去开支是否盈利,肖俊未予主张要求分配,本院在此不予审理,因此,本院依据三方协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三方构成合伙关系。二、2013年4月23日三方在场,当肖俊提出只要求收回本金16万元的前提下,三方协商并商定由朱代胜出具欠条给肖俊,因朱代胜负责合伙账目。至于未经肖俊同意由朱代胜、江建国共同出资134500元购买的木雕,由江建国出具两份说明给朱代胜,由���两人协商处理,和肖俊无关。此时,应视为朱代胜、江建国、肖俊合伙关系已终止,朱代胜打欠条给肖俊是三方终止合伙后对合伙财产的处理。之后,朱代胜也归还了肖俊3.7万元。至于朱代胜、江建国一起购买木雕的行为是否构成合伙,不是本案审理范围。肖俊要求江建国与朱代胜共同归还欠款及朱代胜提出要求和江建国一起承担还款责任,违背当时三方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合伙终止后,三方约定由朱代胜返还肖俊投资款16万元,之后朱代胜归还了3.7万元,尚欠12.3万元,朱代胜并无异议,其应当至欠款之日起积极清偿。朱代胜未返还,肖俊诉请要求判令朱代胜给付12.3万元并支付欠款第二日开始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代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肖俊欠款12.3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驳回原告肖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元,诉讼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朱代胜负担,并在上述给付期限内一并付清给原告肖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姚瑞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由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照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的,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的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