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钟四林与龙岩恒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四林,龙岩恒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871号原告钟四林,男,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施丽仙,福建诺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岩恒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法定代表人王艺蓉,董事长。原告钟四林与被告龙岩恒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定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四林的委托代理人施丽仙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龙岩恒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四林诉称,2012年11月6日原告钟四林与被告龙岩恒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龙岩恒地房地产开发��限公司将恒地中央8#楼水电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钟四林施工,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及辅材。合同签订后,原告钟四林组织班组进场施工,2013年6月完成施工,经验收合格,被告龙岩恒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福建省闽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新罗分公司对原告钟四林安装的水电工程进行造价审核。2013年12月23日福建省闽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新罗分公司对恒地中央8#楼主楼水电结算进行审核,该主楼水电工程造价为604095元,现恒地中央8#楼已经投入使用,而被告龙岩恒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龙岩恒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只支付给原告钟四林工程款455383元,经原告钟四林向被告龙岩恒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催收未果,被告龙岩恒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仍欠原告钟四林工程款148712元。请求判令:被告龙岩恒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欠��告钟四林工程款148712元。被告龙岩恒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钟四林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1份,以此证明,原告钟四林的主体身份。2、《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1份,以此证明,2012年11月6日原告钟四林与被告龙岩恒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龙岩恒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恒地中央8#楼水电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钟四林施工,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及辅材。3、《工程审核书》、《恒地中央8#楼主楼水电审核说明》、《单项工程费汇总表》、《单位工程审核汇总表》、《部分分项工程量清单审核书》、《措施项目工程量清单审核书》、《主要材料价格表》、《建设项目施工结算审核结论书》各1份,以此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钟四林组织班组进场施工,2013年6月完成施工,���验收合格,被告龙岩恒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福建省闽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新罗分公司对原告钟四林安装的水电工程进行造价审核。2013年12月23日福建省闽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新罗分公司对恒地中央8#楼主楼水电结算进行审核,并出具《工程审核书》,该主楼水电工程造价为604095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龙岩恒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已依法将证据复印件向被告龙岩恒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被告龙岩恒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及反驳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钟四林提供的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原告钟四林的委托代理人施丽仙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11月6日原告钟四林与被告龙岩恒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龙岩恒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恒地中央8#楼水电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钟四林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钟四林组织班组进场施工,2013年6月完成施工,被告龙岩恒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福建省闽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新罗分公司对原告钟四林安装的水电工程进行造价审核。2013年12月23日福建省闽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新罗分公司对恒地中央8#楼主楼水电结算进行审核,并出具《工程审核书》,该主楼水电工程造价为604095元,被告龙岩恒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只支付给原告钟四林工程款455383元,经原告钟四林向被告龙岩恒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催收未果,被告龙岩恒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仍欠原告钟四林工程款148712元。本院认为,原告钟四林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原告钟四林与被告龙岩恒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原告钟四林与被告龙岩恒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被告龙岩恒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福建省闽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新罗分公司对原告钟四林安装的水电工程进行造价审核,2013年12月23日福建省闽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新罗分公司对恒地中央8#楼主楼水电结算进行审���,并出具《工程审核书》,视为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龙岩恒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原告钟四林工程款148712元,有《工程审核书》为据。现原告钟四林诉请要求:被告龙岩恒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欠原告钟四林工程款148712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岩恒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欠原告钟四林工程款148712元。如果被告龙岩恒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7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37元,被告龙岩恒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定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谢 芳附注: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