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行终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王福岭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行终字第1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福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7010号工商物价大厦。法定代表人徐友军。委托代理人熊淑燕。委托代理人李辉苑。上诉人王福岭因诉被上诉人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督行政处理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行初字第4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9月10日,王福岭通过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咨询举报投诉平台举报龙华新区民治大道大润发商场(以下简称民治大润发商场)销售的群丰红枣红糖(临沂市群丰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条形码为6943608200097,以下简称涉案商品)未标示营养标签,已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要求依法予以查处及奖励。2013年11月26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到深圳康润华商贸有限公司(即王福岭所称的民治大润发商场)进行执法检查并已制作现场笔录,发现该司销售的涉案商品外包装未标示营养标签。深圳康润华商贸有限公司已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花色红糖企业标准、食品生产许可证副页等相关材料,其中临沂市群丰食品有限公司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副页载明该司生产的花色红糖已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花色红糖执行Q/LQF0001S企业标准。2014年1月3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深市监处告字(2014)龙华000222号《行政处理结果告知书》,告知王福岭对其举报事项已以违法事实不成立为由决定销案,并不予奖励。王福岭对此不服,遂向深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府于2014年3月4日以深府复决(2014)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销案决定。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销案决定是否合法,是否应该撤销。《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七条规定,每日食用量≤10g或10mL的预包装食品是属于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的预包装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发布的《〈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第十四条载明甜味料中的食糖属于每日食用量≤10g或10mL的预包装食品。本案红枣红糖是食糖的一个分类,应属于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的预包装食品,故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据此认定王福岭举报的违法事实不成立并决定销案,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王福岭请求撤销被诉销案决定并责令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于法无据,依法予以驳回。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王福岭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王福岭负担。上诉人王福岭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发布的《〈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第十四条第二款载明复合调味料应标示营养标签,故原审法院仅依据该条第一款认定涉案商品无须标示营养标签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王福岭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2014)深福法行初字第433号行政判决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针对王福岭举报事项作出的销案决定,并责令该局重新作出处理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答辩称,王福岭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王福岭的上诉,维持(2014)深福法行初字第433号行政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针对王福岭提出的举报事项决定销案的行为,人民法院依法对该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针对王福岭的举报事项,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涉案商品的生产商已取得生产许可,且涉案商品属食糖的一个分类,可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为由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遂决定销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及《〈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规定可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的每日食用量≤10g或10mL的预包装食品系指食用量少,对机体营养素的摄入贡献较小或单一成分调味品的食品,具体包括食糖等,同时规定复合调味料应标示营养标签,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虽主张涉案商品属食糖,不属复合调味料,但该局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成立,且涉案商品的原配料等并不单一,故涉案商品是否属复合调味料存在争议,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涉案商品未标示营养标签符合法定要求,并决定销案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对于王福岭提出撤销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针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销案决定,并责令该局重新作出处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王福岭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实体处理有误,依法应予纠正。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行初字第433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1月3日在深市监处告字(2014)龙华000222号《行政处理结果告知书》中针对上诉人王福岭举报事项决定销案的具体行政行为;三、被上诉人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针对上诉人王福岭的举报事项依法作出处理。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人民币100元,由被上诉人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晓琴审 判 员 罗毓莉代理审判员 谭晓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XX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