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中商终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仇健、仇保家与福建省平潭县恒达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省平潭县恒达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仇健,仇保家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中商终字第1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平潭县恒达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平潭县潭城镇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杨曾,经理。委托代理人:柯兆彬,福建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仇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仇保家。上诉人福建省平潭县恒达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建筑劳务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邹平县人民法院(2014)邹商初字第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福建省平潭县恒达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兆彬,被上诉人仇健、仇保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期间,被告恒达建筑劳务公司因南水北调济东明渠段工程施工需要,于2011年4月、11月与原告仇健和仇保家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两份,租赁原告的挖掘机用于工程施工。2013年1月4日,经被告与两原告进行对账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仇健挖掘机租赁费233300元、欠原告仇保家挖掘机租赁费56033元,被告工作人员吴秋金分别给两原告出具相应数额的欠条各一份,并加盖了被告南水北调济东明渠段工程施工项目部印章及该项目部财务账户专用章。后因被告迟迟不予支付上述欠款,原告诉来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仇健挖掘机租赁费233300元、支付原告仇保家挖掘机租赁费5603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6日期间,被告恒达建筑劳务公司向原告仇健付款共计142000元、向原告仇保家付款共计88800元,其中2013年1月4日双方结算后被告于2013年1月23日、2月6日支付给原告仇健60000元和10000元、于2013年2月6日支付给原告仇保家10000元。对于结算后被告又支付的款额,原告仇健、仇保家均同意从其诉讼主张的欠款中予以扣除,扣除后被告实际尚欠原告仇健租赁费163300元、尚欠原告仇保家租赁费46033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恒达建筑劳务公司对其租赁原告仇健、仇保家挖掘机进行施工的事实及其于2013年1月4日为原告仇健、仇保家分别出具欠233300元、56033元的欠条事实均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已付款数额亦无异议,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2013年1月4日结算之前被告支付给原告款额是否予以扣除。原审认为,根据交易及结算习惯,原告主张2013年1月4日被告为其出具欠条时已将前期付款予以扣除,符合常理和结算习惯,予以采纳。被告主张结算时未予扣除,不符合常理和结算习惯,且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故不予采信。对于2013年1月4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又向原告仇健支付的70000元、向原告仇保家支付的10000元,应从其诉讼主张的欠款中予以扣除,扣除后被告实际尚欠原告仇健租赁费163300元、尚欠原告仇保家租赁费46033元,被告恒达建筑劳务公司应支付两原告上述实际欠款额。两原告诉讼主张中超出上述实际欠款数额的部分,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福建省平潭县恒达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仇健租赁费163300元;二、被告福建省平潭县恒达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仇保家租赁费46033元;三、驳回原告仇健、仇保家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7660元,由原告仇健负担1850元,原告仇保家负担260元,被告福建省平潭县恒达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50元。上诉人恒达建筑劳务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在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仇保家确认其从上诉人处支取88800元,上述金额中包括于2013年1月23日支取的10000元及2013年2月6日支取的10000元,上述两次支取的时间均是在2013年1月4日双方结算之后产生的,而一审判决仅认定扣除仇保家支取的10000元,明显与事实不符。二、一审判决认定根据交易及结算习惯,2013年1月4日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欠条时已将前期付款予以扣除,符合常理和结算习惯,没有事实依据。正常交易的惯例若扣除己支取的金额再出具欠条,应当由被欠款人收回支取凭证的原件,而本案中上诉人处尚有被上诉人已支取的借款凭证原件,明显与正常交易惯例不符。从欠条上有载明“总欠…”的字样,也体现该欠条记载的金额应是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工作量凭证,由吴秋金出具给被上诉人总的租赁款项金额的欠条,欠条金额尚未扣除己领取的款项。上诉人于2012年12月底退场,因被上诉人在退场时要求上诉人立即支付租赁款,由于水利六局未及时与上诉人结算工程款,上诉人没有能力支付租赁款,被上诉人带领工地上工人胁迫吴秋金,要求其先按实际工程量计算出总的租赁款项并出具欠条,待上诉人有能力支付工程款后,再与上诉人的财务实际核销已经支取的部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向两被上诉人支付租赁费58533元。被上诉人仇健、仇保家答辩称,我们并没有胁迫吴秋金给我们出具欠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属实,一审判决正确。二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被上诉人仇保家在上诉人恒达建筑劳务公司支取10000元,该款应从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仇保家的租赁费46033元中予以扣除,被上诉人仇保家、上诉人恒达建筑劳务公司均没有异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恒达建筑劳务公司对与被上诉人仇健、仇保家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及拖欠租赁费的事实无异议,应予确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胁迫其工作人员吴秋金出具欠条以及欠条金额尚未扣除己领取的款项,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原审判决根据交易及结算习惯,认定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欠条时已将前期付款予以扣除,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此外,被上诉人仇保家在一、二审中均认可在2013年1月23日从上诉人处支取的10000元,应从涉案欠条中扣除。故,应将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仇保家的租赁费46033元中减去10000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数额计算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邹平县人民法院(2014)邹商初字第61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变更邹平县人民法院(2014)邹商初字第6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福建省平潭县恒达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仇保家租赁费36033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64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7660元,由被上诉人仇健负担1850元,被上诉人仇保家负担360元,被告福建省平潭县恒达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40元,由上诉人福建省平潭县恒达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40元,被上诉人仇保家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跃江审 判 员 王合勇代理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