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裕刑初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刑初字第0009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原任石婆店镇政府党委副书记。2014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六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顺谟,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六裕检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夏杨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王顺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9日凌晨,被告人李某驾驶皖N×××××号轿车,沿本市西海酒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G312线交叉口左转弯处时,与被害人卫某驾驶的皖D×××××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卫某当场死亡,后李打电话给汪某并让其顶罪。经事故认定,李某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于当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被害方民事损失95万元。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与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方损失并获得谅解,且被害人在案件中有过错责任,请求对其从宽处罚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凌晨,被告人李某驾驶皖N×××××号轿车,沿本市西海酒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G312线交叉口左转弯处时,与被害人卫某驾驶的皖D×××××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卫某当场死亡,后李打电话给汪某并让其顶罪。经事故认定,李某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于当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赔偿被害方95万元,被害人近亲属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田某、汪某、刘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肇事车辆与二轮摩托车时速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书证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肇事当天,被告人李某为逃避法律追究找人顶替行为应认定为肇事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成立自首,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获谅解,结合社区评估意见书,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世琼审 判 员 张 胜人民陪审员 段润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汤厚丽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