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支商初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丁骥、姚宪等与常熟华东食品城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伦达地产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骥,姚宪,邵慧蓉,常熟华东食品城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伦达地产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吴良威,苏州伦达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支商初字第00070号原告丁骥。委托代理人邵慧蓉。原告姚宪。委托代理人邵慧蓉。原告邵慧蓉。被告常熟华东食品城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支塘食品城。法定代表人应广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流东。被告上海伦达地产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黄浦区外马路974号17层。法定代表人吴良钢。被告吴良威。被告苏州伦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支塘镇食品城内。法定代表人吴良钢。原告丁骥、姚宪、邵慧蓉诉被告常熟华东食品城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伦达地产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吴良威、苏州伦达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焦林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慧蓉(同时作为姚宪、丁骥的代理人)、被告常熟华东食品城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流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伦达地产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吴良威、苏州伦达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骥、姚宪、邵慧蓉诉称:2008年5月份,原告与被告常熟华东食品城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务房委托管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常熟市支塘镇华东食品城B01幢301室的房屋委托被告进行管理,托管期限为6年,前三年无需支付费用,从第四年到第六年每年支付租金52620元,在当年的6月30日前支付。2013年度的租金延迟支付,2014年度(即第六年)的租金52620元经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讼来院要求:1、被告常熟华东食品城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度结欠的租金526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6%的2倍即12%从2014年7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2、2013年度租金延期支付的利息损失4560.4元(按年利率12%从2013年7月1日计算至2014年3月21日);3、其余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常熟华东食品城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为规避国家税收才与被告签订了委托管理合同,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该委托合同应属无效;2、即便合同有效,所托管的房屋长期空置,要求减少租金,而且按年利率12%的标准支付利息过高,要求调整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进行计算。被告上海伦达地产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吴良威、苏州伦达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6日,原告丁骥、姚宪、邵慧蓉与被告常熟华东食品城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务房委托管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常熟市支塘镇华东食品城B01幢301室的房屋委托被告进行管理,托管期限为6年,从交付之日起第60天起算。被告在前三年无需支付费用,从第四年到第六年在每年的6月30日支付租金52620元。同时合同约定,如原告将上述房屋委托被告进行管理,则被告协调苏州伦达置业有限公司给予原告7.6折的购房优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将房屋交由被告托管,被告也依约支付了第四年、第五年的租金,其中第五年的租金49989元(扣除了租赁税)于2014年3月21日汇至邵慧蓉银行帐户。2014年度(即第六年)的租金5262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务房委托管理合同、银行卡明细、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丁骥、姚宪、邵慧蓉与被告常熟华东食品城管理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商务房委托管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商务房交由被告管理,被告常熟华东食品城管理有限公司理应依约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现被告也支付了二年的租金。第五年的租金本应于2013年6月30日支付,但被告延迟至2014年3月21日才支付;第六年的租金5262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6月30日支付,但至今未付,违约责任在于被告方。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迟延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本院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对于原告要求其余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常熟华东食品城管理有限公司辩称托管合同无效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委托合同系由被告起草的固定格式合同,现也已经实际履行,而且原告以7.6折优惠购买房屋系其与开发商之间的买卖关系,即便存在规避税款的问题,也是由税务机关进行补缴,但并不免除被告的民事义务,所以被告常熟华东食品城管理有限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上海伦达地产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吴良威、苏州伦达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熟华东食品城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丁骥、姚宪、邵慧蓉租金人民币526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262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率利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常熟华东食品城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丁骥、姚宪、邵慧蓉2013年度租金迟延支付的利息损失2161元。三、驳回原告丁骥、姚宪、邵慧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70元,由原告丁骥、姚宪、邵慧蓉负担53元,被告常熟华东食品城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17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中应由被告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焦林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顾逸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