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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中刑执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627号曹建全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曹建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邵中刑执字第627号罪犯曹��全,男,1981年4月1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在在湖南省邵阳监狱服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作出(2011)通刑初字第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曹建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清),判决生效后,于2011年11月8日交付执行。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7年9月5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于二○一五年五月四日提出假释建议,并将假释案卷材料及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于二○一五年五月十八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驻狱检察员胡兴勇、孙江峰出庭行使法律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指派李勇潭出席法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机关提出,罪犯曹建全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现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建议对罪犯曹建全予以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曹建全的上述表现,有罪犯曹建全的悔罪书,执行机关为其所建立的罪犯考核台帐、奖惩审批表、假释评议书、审核表、检察建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曹建全在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的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的法定条件。原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落实了罪犯曹建全的监管措施,适用假释后基本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建议对罪犯曹建全可以假释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曹建全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姚 云审 判 员  朱一泓审 判 员  朱海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黄筱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