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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华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5

案件名称

成都市第八建筑工程公司与成都市成华区机关事务管理局、成都成华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成华区统一建设办公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第八建筑工程公司,成都市成华区机关事务管理局,成都成华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成华区统一建设办公室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民初字第139号原告成都市第八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翟晓明,经理。委托代理人尹冬生,四川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聂巧,四川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成都市成华区机关事务管理局,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贺勇,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吉利,女,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被告成都成华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法定代表人刘刚,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林文,四川融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成都市成华区统一建设办公室,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法定代表人周文胜,主任。委托代理人薛梦,四川善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成都市第八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八建公司)诉被告成都市成华区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成华机关事务局)、成都成华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华房地产公司)、成都市成华区统一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成华统建办)所有权确认纠纷等八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成都市八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巧,被告成华机关事务局委托代理人李吉利、被告成华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林文、被告成华统建办的委托代理人薛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八建公司诉称,原告系府南河改造工程天祥寺85号的拆迁户。1994年12月,原告和成华区人民政府府南河拆迁办签订《拆除(非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协议约定府南河拆迁办拆除原告位于天祥寺85号房屋,并以二环路成华区政府机关宿舍C幢房屋与原告进行产权调换,被告二是开发公司,同时被告二向原告收取了差价购房款。现案涉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一名下。目前由被告三负责办理该房屋的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至今未给原告办理相关证书。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配合原告办理二环路东三段21号附号房屋的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成华机关事务局辩称,原告的大产权在我方,具体情况被告不清楚,被告没有参加拆迁,被告只能配合原告办理产权。被告成华房地产公司辩称,被告不是适格主体,被告不是合同相对方,相关房屋产权不在被告名下,不具有为原告办理产权的权利。1994年成华区府南河改造工程拆迁办作为拆迁主体对原告进行拆迁,因我方具有拆迁资质,所以对原告进行拆迁。拆迁安置合同是府南河拆迁办和原告进行签订,合同涉及的房屋系被告进行安置的。被告受成华区政府府南河拆迁办委托收取原告房屋拆迁差价款2万元。拆迁安置完毕后,因公司改制,相关资料已经无法查找。现大产权登记在被告成华机关事务局名下,但是实际由被告成华统建办修建,统建办的前身系成华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当时被告统建办代表政府修建该房屋,现所在区域住房部分已经过户,商铺没有进行过户。府南河拆迁办委托被告进行进行拆迁和收款,被告从统建办将房屋购买后安置给原告。至于大产权登记在成华机关事务局名下的原因不清楚,但对于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被告成华统建办辩称,在所有的合同协议和书面材料中,均没有被告统建办的名字,说明统建办不是合同当事人。对于案涉房屋的收款情况,经核实并没有相关款项入账,证明被告统建办对案涉房屋没有任何权益。现大产权登记在成华机关事务局名下,被告统建办没有处分权利。经审理查明,1994年4月20日,经成都市建筑工程管理局批复,同意原告成都市建筑机械化施工公司使用第二名称即现有名称成都市第八建筑工程公司。并且实行两个牌子一个法人,一套班子和一套机构的经营管理方式。经济性质为国有经济施工企业。1994年12月,原告作为乙方(被拆迁方)和成华区人民政府南府河拆迁办办公室(以下简称府河拆迁办)作为甲方(拆迁方)签订《拆除(非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甲方因进行基本建设,经成都市房屋拆迁管理处以成房拆许(1994)第185号拆迁许可证批准动迁天祥寺85号营业房屋。具体条款包括:一、甲方拆除乙方天祥寺85号房屋,建筑面积290㎡。二、甲方以二环路成华区政府机关宿舍C幢房屋建筑面积333.30㎡和联合5组1-3轴房屋建筑面积31.68㎡和乙方进行产权调换。(二环路8间,联合2间)。三、甲乙双方签订协议后,乙方应将房屋产权人权字108929号的房屋产权证及共有人房屋保持证一并交甲方,并应在3日内腾出现天祥寺85号房屋交甲方拆除,如系过渡后迁入安置房内,必须无条件退出过渡房屋,不得借故不交。五、过渡期为壹年,过渡房乙方自找。八、违约责任:甲乙双方违反本协议之条款,均按安置房屋建筑面积乘以基本价的总额的5%违约金付给对方。十、本协议书只供临时管业和办理房屋产权证使用,不得进入市场交易。附一、付款办法:经双方协商,乙方实际补甲方购房款:贰万零伍佰陆拾玖元正。诉讼中原告申请调查关于成华区人民政府南府河拆迁办公室组成成员和承继单位,经向相关部门核实,该组织系临时机构并且年代久远,相关资料无法查找。现原告已将合同约定的购房款差价交至被告成华房地产公司,被告成华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出具四川省非经营性结算统一收据。2004年2月26日,被告成华机关事务局将位于双林北支路30号1栋1层,权证号为权0953528号,建筑面积为830平方米的的商业房屋以及1-5单元,楼层为2-6层,面积为4527.96平方米的住宅登记在其名下。2014年5月21日,被告成华房地产公司向被告成华统建办出具《关于府南河遗留产权的说明》,载明:兹有府南河改造工程天祥寺街85号拆迁户成都市建筑机械化施工公司,于1994年12月3日由成华区府南河拆迁安置办公室安置在二环路成华区政府机关宿舍C幢8-17轴、20-21轴,建筑面积为333.30㎡的八间商业用房。根据我单位核实,到目前为该户尚未办理拆迁(非住宅)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为积极解决府南河产权遗留问题,特请贵单位给予支持和办理。2014年7月25日,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分局新鸿路派出所(以下简称新鸿路派出所)出具门(楼)牌变更证明,证明原成华区成华区政府机关宿舍C幢8-17轴、20-21轴变更为成华区二环路东三段21号附11、12、13、14、15、16、17、19号。2014年10月17日,新鸿路派出所再次出具门(楼)牌变更证明,证明原成华区双林北支路30号成华区政府机关宿舍C幢8-17轴、20-21轴变更为成华区二环路东三段21号附11、12、13、14、15、16、17、19号。新鸿路街道万晟社区居委会出具2014年7月25日和9月25日出具的地址变更亦进一步证明原成华区政府机关宿舍C栋8-17轴和20-21轴,和现二环路东三段21号附11号、12、13、14、15、16、17、19号系同一地址。现案涉房屋由原告的下属物业管理部出租给个人使用,并按月收取租金。因案涉房屋一直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起诉来院,酿成本案纠纷。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原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2、拆除(非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3、地址变更证明以及门(楼)牌号变更证明;4、四川省非经营性结算统一收据;5、成都市建筑工程管理局文件;6、房屋信息摘要;7、房屋产权证;8、关于府南河遗留产权的说明。本院认为,府河拆迁办和原告签订的拆除(非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案案涉房屋系拆迁人府河拆迁办调换给原告,因府河拆迁办系临时机构,无法核实后续承继单位,但是根据现有证据证实,案涉房屋实际登记在被告成华机关事务局名下,成华机关事务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成华机关事务局作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当。本案原告和府河拆迁办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并且按照合同约定补交产权调换房屋差价款,虽然是由被告成华房地产公司收取的差价款,但是对于原告已经履行支付案涉房屋产权调换对价的事实本案诉讼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故应当认定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现被告成华机关事务局系案涉房屋的登记权利人,因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具有代表不动产物权的功能,其作用仅是证明证书所载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曾经发生,不直接决定实体法律关系存在与否。在有其他证据证明不动产实际权力状态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实际状态予以确认。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在起诉之前一直占用并实际使用案涉房屋,对外进行出租收取租金盈利。结合产权调换合同,能够确认原告系案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因府河拆迁办主体已经不存在,而案涉房屋登记在被告成华机关事务局名下,故成华机关事务局有承继府河拆迁办协助原告办理案涉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合同附随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案涉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成华房地产公司和成华统建办协助办理案涉房屋,因前述二被告并不是案涉案涉房屋的登记权利人或产权调换协议的合同当事人或权利承继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成华房地产公司和成华统建办确实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市成华区机关事务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位于成都市成华区二环路东三段21号附号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二、驳回原告成都市第八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成都市成华区机关事务管理局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宗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