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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民初字第5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康亮亮、黄婉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康亮亮,黄婉君,郭翔,XX龙,张清容,阮瑞美,林丹,林立华,连士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5095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东侧109号东煌大厦1-4层(组织机构代码:66507092-7)。负责人孙炳章,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荣山、林金园(实习),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亮亮,男,汉族,1987年11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被告黄婉君,女,汉族,1986年1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郭翔,男,汉族,1990年2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赛岐开发区。被告XX龙,男,汉族,1976年11月11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张清容,女,汉族,1969年11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阮瑞美,女,汉族,1976年8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林丹,女,汉族,1988年12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被告林立华,男,汉族,1985年8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连士琪,男,汉族,1970年8月13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被告康亮亮、被告黄婉君、被告郭翔、被告XX龙、被告张清容、被告阮瑞美、被告林丹、被告林立华、被告连仕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诸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诉称,被告康亮亮、黄婉君、郭翔、XX龙、张清容共同签署《授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授信贷款,被告林丹作为被告康亮亮的配偶、被告林立华作为被告黄婉君的配偶、被告阮瑞美作为XX龙配偶、被告连仕琪作为被告张清容的配偶分别在该《授信申请表》配偶栏上签名确认。2014年5月20日,被告康亮亮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编号为平银(福州)贷字(2014)第(SW20140520000520)】。该合同第一条、第九、第十条约定,原告为被告康亮亮提供贷款人民币200万元,贷款用途为采购货物,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年利率8.4%;第3.1条第(4)项、第3.2条、第十二条约定,贷款结息日为每月20日,在结息日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第7.2条第(2)项、第(7)项、第(9)项约定,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不能按约定还贷的,按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约定利率加50%计收罚息,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授信本金、利息、罚息及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与本合同有关的资信调查、检查、公证费用,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第7.1条第(2)项、第7.2条第(2)项约定,本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的,构成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立即偿贷款本金、利息及费用;第8.7条约定,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由原告所在地管辖。同日,被告康亮亮、黄婉君、郭翔、XX龙、张清容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平银(福州)联保字(2014)第(SW20140520000517)号的《联合体担保合同》。该合同首部、第2.2条、第六条约定,由上述四被告组成联合体向原告申请授信贷款,联合体成员完全同意为联合体项下的所有授信(额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联合体成员任一方为借款人时,其他所有成员均为保证人;第1.4条约定,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日起至各主合同项下授信期限内每次使用授信届满日后两年;第1.5条、第1.7条约定,保证担保范围为其他联合体成员在主合同项下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2014年5月20日,被告康亮亮签署《小微出账确认书》,被告康亮亮、林丹共同签署《付款授权书》,指定原告将上述贷款汇至缪师恩中国工行银行福安赛岐支行62×××87账户。2014年5月22日,原告将贷款人民币200万元汇至上述银行账户,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上述贷款履行过程中,被告康亮亮支付两个月的利息后,未再按约定支付利息。截止2014年10月22日,被告康亮亮已拖欠贷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利息、罚息40930.35元、复利475.72元。原告为实现债权,因本次诉讼已支付律师服务费1万元。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康亮亮作为借款人,不能按约定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其应承担还本付息义务及违约责任。被告黄婉君、郭翔、XX龙、张清容作为连带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林丹与被告康亮亮系夫妻关系,被告阮瑞美与被告XX龙系夫妻关系,被告林立华与被告黄婉君系夫妻关系,被告连士琪与被告张清容系夫妻关系,且均已在《授信申请表》上签名确认。上述债务均发生在他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被告林丹、林立华、阮瑞美、连仕琪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请求判决1、被告康亮亮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利息、罚息42930.35元,复利475.72元(利息、罚息及复利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至暂计至2014年10月22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上述标准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康亮亮赔偿原告为本案所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1万元;(上述两项诉请共计人民币2053406.07元)3、被告被告黄婉君、被告郭翔、被告XX龙、被告张清容、被告阮瑞美、被告林丹、被告林立华、被告连仕琪对前述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范围内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明材料:A1、《授信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康亮亮向原告申请授信贷款,被告林丹作为被告康亮亮的配偶、被告林立华作为被告黄婉君的配偶、被告阮瑞美作为XX龙配偶、被告连仕琪作为被告张清容的配偶分别在该《授信申请表》配偶栏上签名确认。A2、平银(福州)贷字(2014)第(SW20140520000520)号《贷款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5月20,被告康亮亮与原告《贷款合同》,约定原告为其提供贷款人民币200万元,并约定贷款用途、贷款期限、贷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管辖权等事项。A3、平银(福州)联保字(2014)第(SW20140520000517)号《联合体担保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5月20日,被告康亮亮、黄婉君、郭翔、XX龙、张清容与原告签订《联合体担保合同》,由上述五被告组成联合体向原告申请授信贷款,联合体成员完全同意为联合体项下的所有授信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联合体成员任一方为借款人时,其他所有成员均为保证人,并约定了保证期间、保证范围。A4、被告阮瑞美《结婚证》一份;A5、被告林丹《结婚证》一份;A6、被告林立华《结婚证》一份;A7、被告连仕琪《结婚证》一份。A4-A7、上述四份证据分别证实,被告阮瑞美与被告XX龙系夫妻关系,被告林丹与被告康亮亮系夫妻关系,被告林立华与被告黄婉君系夫妻关系,被告连士琪与被告张清容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均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A8、《小微出账确认书》一份;A9、《付款授权书》一份;A10、《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一份;A11、《特种转账贷方传票》一份。A8-A11、上述四份证据共同证实,原告根据被告康亮亮的指示,于2014年5月22日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A12、对账单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10月22日,被告康亮亮尚欠本金200万元,利息、罚息40930.35元、复利475.72元。A13、《委托代理合同》一份;A14、律师服务费发票一份。A12-A14、上述两份证据证实,原告为实现债权,因本次诉讼已支付律师服务费1万元。被告康亮亮、被告黄婉君、被告郭翔、被告XX龙、被告张清容、被告阮瑞美、被告林丹、被告林立华、被告连仕琪未提交证明材料及书面答辩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书证,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康亮亮、被告黄婉君、被告郭翔、被告XX龙、被告张清容共同签署《授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授信贷款,被告林丹作为被告康亮亮的配偶、被告林立华作为被告黄婉君的配偶、被告阮瑞美作为XX龙配偶、被告连仕琪作为被告张清容的配偶分别在该《授信申请表》配偶栏上签名确认。2014年5月20日,被告康亮亮与原告签订一份《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福州)贷字(2014)第(SW20140520000520)】,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康亮亮提供贷款人民币200万元,贷款用途为采购货物,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年利率8.4%;第3.1条第(4)项、第3.2条、第十二条约定,贷款结息日为每月20日,在结息日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第7.2条第(2)项、第(7)项、第(9)项约定,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不能按约定还贷的,按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约定利率加50%计收罚息,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授信本金、利息、罚息及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与本合同有关的资信调查、检查、公证费用,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第7.1条第(2)项、第7.2条第(2)项约定,本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的,构成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立即偿贷款本金、利息及费用;第8.7条约定,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由原告所在地管辖等。2014年5月20日,被告康亮亮、被告黄婉君、被告郭翔、被告XX龙、被告张清容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平银(福州)联保字(2014)第(SW20140520000517)号的《联合体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上述四被告组成联合体向原告申请授信贷款,联合体成员完全同意为联合体项下的所有授信(额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联合体成员任一方为借款人时,其他所有成员均为保证人;第1.4条约定,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日起至各主合同项下授信期限内每次使用授信届满日后两年;第1.5条、第1.7条约定,保证担保范围为其他联合体成员在主合同项下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2014年5月20日,被告康亮亮签署《小微出账确认书》,被告康亮亮、林丹共同签署《付款授权书》,指定原告将上述贷款汇至户名缪师恩,账号中国工行银行福安赛岐支行62×××87账户。2014年5月22日,原告将贷款人民币200万元汇至上述银行账户。被告康亮亮支付两个月的利息后,未再按约定支付利息。截止2014年10月22日,被告康亮亮已拖欠贷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利息、罚息40930.35元、复利475.72元。故原告诉至法院,并为此支付律师服务费1万元。另查,被告XX龙与被告阮瑞美于2003年6月9日在福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康亮亮与被告林丹于2010年11月30日在福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8月10日,被告黄婉君与被告林立华登记结婚。1993年5月13日,被告张清容与被告连仕琪在福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康亮亮签订的《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的,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康亮亮发放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及时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康亮亮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罚息和律师费1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婉君、被告郭翔、被告XX龙、被告张清容与原告签订《联合体担保合同》,均书面承诺为被告康亮亮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法律关系依法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黄婉君、被告郭翔、被告XX龙、被告张清容对被告康亮亮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林丹、被告阮瑞美、被告林立华、被告连仕琪不是讼争合同的借款人或担保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林丹、被告阮瑞美、被告林立华、被告连仕琪对被告康亮亮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丹、被告阮瑞美、被告林立华、被告连仕琪分别作为被告康亮亮、被告XX龙、被告黄婉君、被告张清容的配偶应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被告康亮亮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亮亮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罚息42930.35元、复利475.72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4年10月22日止,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和律师费10000元;二、被告黄婉君、被告郭翔、被告XX龙、被告张清容对被告康亮亮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林丹、被告阮瑞美、被告林立华、被告连仕琪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被告康亮亮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227元、保全费5000元,由诸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月份审判长  蔡华峻审判员  林小芬审判员  赵 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丽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