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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民初字第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河南华鑫网业有限公司与顾某某、崔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华鑫网业有限公司,顾某某,崔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民初字第851号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华鑫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丘县。法定代表人窦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洋,沈丘县槐店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顾某某,男,住沈丘县。被告(反诉原告)崔某某,女,住沈丘县。上列被告顾某某、崔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蒙,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华鑫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顾某某、崔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华鑫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洋、被告(反诉原告)顾某某、崔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华鑫公司述称,2013年8月22日,被告顾某某在原告处订购一批造纸网,价款301500元,被告没有支付货款,为原告书写了欠条。被告崔某某是顾某某之妻,造纸网是其家庭经营,二被告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301500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同时认为反诉人称原告产品有质量问题不属实,华鑫公司的造纸网符合国家标准,每年都依法检验,每批次货物都出具合格证,且这些产品均经过被告目测并投入使用,原告的产品不存在任何瑕疵。反诉人称其订购的造纸网因质量不合格被有关企业扣掉货款并给其造成运费和差旅费、保管费的损失不符合事实,被告不能证明所谓扣除货款的货物是原告生产,其提出产品质量不合格,超出国家规定的期限。即便顾某某的诉请成立,计算方法也严重错误,其请求如果成立,其中136153.6元货物属于在原告公司暂存的货物,被告尚欠原告货款,请求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请求。被告(反诉原告)顾某某、崔某某述称,顾某某是华鑫公司的业务员。2013年8月22日的那批货不是当天拉的,而是之前拉的,所打欠条也是对之前货款的总结算,顾某某将货物卖给了其他公司,所欠货款是其他公司欠的,与业务员无关,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合格。原告请求的数额不对,原告应当扣除因质量问题被客户退回的保管在原告公司仓库里价值136153.6元的货款,原告公司对该批货物出具有证明,原告起诉的数额应为178846.4元,同时欠条也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依据。原告的造纸网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是三无产品,质量不合格,跑窄、跑斜,不能用,造成多家客户损失,但原告拒不解决质量问题,客户拒绝付款,给被告造成了较大损失。因原告的货物不合格,郑州华丰工贸纸业有限公司扣除货款58218.28元,山东枣庄市华锦纸业有限公司扣掉被告货款60000元,给反诉人造成差旅费、运费、保管费、利润及其他业务损失70000元。要求华鑫公司返还退货价款136153.6元,故要求华鑫公司赔偿上述损失324371.88元。原告(反诉被告)华鑫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华鑫网业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合法,是依法设立的造纸网生产公司,双方业务往来发生在原告的合法经营期内;第二组证据顾某某在2013年8月22日出具的欠条、华鑫网业的结算单。证明顾某某在2013年8月21日前数次购买原告的造纸网,经结算欠款301500元,出具了欠条;第三组证据2013年的检验报告单。证明华鑫公司的产品每年都按照国家标准由有关机构检验,均属于合格产品。被告(反诉原告)顾某某、崔某某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一、对营业执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目的;二、对欠条没有异议;3、对检验报告单有异议,华鑫网业没有提交检验机构的资质证明,无法证实该机构是否具有资质。鉴定报告有单位印章,但没有鉴定人鉴字,印章也不清楚,不能证明原告给被告发的货物是合格产品。被告(反诉原告)顾某某、崔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二被告的身份证。证明二被告的身份;2、2013年8月22日华鑫公司经理窦孝坤及生产部出具的证明。证明该货物保管在原告公司,货物价值136153.6元,华鑫公司在要求货款时应当将该款扣除;3、郑州华丰工贸纸业公司证明。证明顾某某从华鑫公司拉走的涉案造纸网质量不合格,跑窄跑斜,被华丰公司扣款,造成顾某某损失58218.28元;4、枣庄市华锦纸业有限公司证明。证明经顾某某之手送给枣庄市华锦纸业的华鑫公司生产的成型网,上机后不能用,质量问题严重,被枣庄市华锦纸业扣除货款60000元;5、交通费住宿费票据。证明顾某某为上述产品的质量问题损失70000元费用。原告(反诉被告)华鑫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顾某某、崔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1、对身份证没有异议;2、生产部出具的证明是真实的,但达不到其举证目的,证明写明三种规格的造纸网是因纸厂停业暂保管,不是退货;3、华丰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该笔网子是原告公司生产,因为被告从多家网厂购买网子,网子是否合格,不是华丰公司说了算,郑州华丰公司扣除被告的款项与原告没有关系,与本案也没有关系;4、枣庄华锦公司的证明。这份证据同样不能证明所指向的网子是原告生产,产品质量问题也不是枣庄华锦公司说了算,该企业扣除被告的款项与原告没有关系;5、交通费等费用可能确实发生,但被告是销售员,外出销售乘车住宿是必须的。从双方结算那天,被告如果有异议,应当立即提出,因此其提交的费用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反诉被告)华鑫公司是造纸网生产企业,被告(反诉原告)顾某某从华鑫公司购买造纸网对外销售。经双方对之前的造纸网款进行结算,2013年8月22日,顾某某出具欠条“今欠河南华鑫网业有限公司现金301500元(大写)网款叁拾万零壹仟伍佰元欠款人:顾某某2013年8月22日”。同日,华鑫网业生产部出具证明“2012年5月顾某某现有42163.2*42.7*2条56163.2*24.3*2条42163.2*29.7*2,无开箱因纸厂停业。暂保管。华鑫网业生产部2013年8月22日豆莹莹崔显领”。案件在审理过程中,顾某某申请对华鑫公司的涉案造纸网质量进行鉴定,因华鑫公司认为顾某某提供的检材不是自己公司的产品及无鉴定机构受理,致使鉴定没有完成。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顾某某与原告(反诉被告)华鑫公司经结算,顾某某尚欠华鑫公司货款301500元的事实,由顾某某出具的欠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合法,应当支持,利息起算日期为2013年8月23日。2013年8月22日,华鑫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该批货物是顾某某从华鑫公司购买,顾某某认为该批货物因质量出现了问题,应当退回华鑫公司,华鑫公司认为该批货物是买卖完成后,代顾某某暂时保管。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现存放于华鑫公司的货物,华鑫公司有条件对该批货物进行再加工,然后出售,以物尽其用,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平原则,本院确认,上述价值136153.6元的造纸网,可由顾某某退回给华鑫公司。顾某某根据郑州华丰工贸纸业有限公司和枣庄市华锦纸业有限公司的证明,认为该两公司因为已购华鑫公司的产品出现了质量问题扣除有货款,上述公司购买的产品是否为原告单位生产?是否扣除了款项及扣除多少,其没有向华鑫公司主张过权利,华鑫公司没有参与纠纷的处理并给予否认,纠纷又没有经有关部门处理,仅凭当事方公司出具的扣款证明就认定产品系原告单位生产及扣款事实的存在,剥夺了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华鑫公司的抗辩权利及行使其他救济途径的权利,因此对顾某某主张的该部分事实本院不予认定。顾某某提交的住宿加油等费用,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华鑫公司认为顾某某与崔某某是夫妻关系,因而应当共同承担责任的请求,因其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顾某某与崔某某系夫妻关系,本院不予支持。顾某某申请对华鑫公司的涉案造纸网质量进行鉴定,因华鑫公司认为顾某某提供的检材不是自己公司的产品及无鉴定机构受理,致使鉴定没有完成,对顾某某提出的华鑫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此,顾某某应支付华鑫公司的货款为165346元(301500元-136153.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和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反诉原告)顾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华鑫网业有限公司人民币165346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华鑫网业有限公司和被告(反诉原告)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82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华鑫网业有限公司承担263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顾某某承担3193元,反诉案件审理费308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顾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窦建中审 判 员  王治中代理审判员  周 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抗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