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8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梁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885号原告梁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梁振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刘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程国锁,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梁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3年3月7日登记结婚并举行婚礼,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发现被告性格孤僻,不善解人意,经常无故与原告及家人发生争执,继而发展到大吵大闹,令原告无法忍受,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家庭财产协商分割;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相识、登记结婚、举婚、婚后无子女属实。原、被告结婚时年龄较大,感情已经成熟,婚后双方的矛盾是因原告过分听从其母亲所引发,只要原告的母亲不干涉双方的生活,原、被告还是可以和好的,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经婚姻介绍所介绍相识,同年3月7日登记结婚,5月28日举行婚礼。婚后双方因日常生活琐事及婆媳不和等时常吵闹。2014年10月8日,原告将家门锁芯更换,致被告离家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被告提交的录音光盘1个、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相互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一年多吵闹的原因是日常生活及婆媳矛盾,这些属婚姻初期双方共同生活中较易发生且常见的矛盾纠葛,如双方能坦诚沟通、互谅互让,珍惜大龄结合的不易,正确面对婚姻初期的困难,妥善化解日常生活纠葛,则夫妻和好有望。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阴爱玲人民陪审员 梁永安人民陪审员 刘建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乔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