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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商初字第1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盛梅与吴冬英、倪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梅,吴冬英,倪国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1006号原告:盛梅。委托代理人:邢守福。被告:吴冬英。被告:倪国庆。原告盛梅为与被告吴冬英、倪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鲍海源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守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冬英、倪国庆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梅起诉称:2012年10月4日,被告以手头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利计算。2013年6月14日,被告又以手头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两次均由两被告出具借条各1份,利息分别支付至2014年1月3日(15万元)和1月13日(10万元)为止。后经催讨,被告至今未利息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两被告迅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7.6万元,共计32.6万元,利息已算至2015年4月13日止,以后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2张,证明借款事实;3.银行转账凭证、利息支付清单3张,证明原告将借款转给被告及被告支付利息情况。被告吴冬英、倪国庆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被告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确认原告证据的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吴冬英、倪国庆分别于2012年10月4日、2013年6月14日向原告盛梅借款人民币15万元、10万元。两次借款均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未约定借期。此后,两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15万元支付至2014年1月3日,10万元已支付至同年1月13日。借款本金未归还,原告催讨未果。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对借期无约定,对利息有约定,属于不定期有息借贷。原告有权在法定诉讼时效内随时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双方约定借款利率2分即月利率20‰,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不予保护。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无充分依据部分,本院难以采纳。两被告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权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冬英、倪国庆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共同归还给原告盛梅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并支付利息71711.11元(已计算至2015年5月14日,此后利息仍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还清日止)。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盛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95元(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互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鲍海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1.75×迟延履行期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