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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中民终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冯敬松与被上诉人平昌县岳家镇云峰村村民委员会、平昌县岳家镇云峰村八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敬松,平昌县岳家镇云峰村村民委员会,平昌县岳家镇云峰村八社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中民终字第1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敬松。委托代理人冯克禧。委托代理人徐文平,平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昌县岳家镇云峰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何猛,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邱勇,平昌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昌县岳家镇云峰村八社。负责人冯敬益,该社代理社长。上诉人冯敬松因与被上诉人平昌县岳家镇云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云峰村村委会”)、平昌县岳家镇云峰村八社(以下简称“云峰村八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平昌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1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敬松的委托代理人冯克禧、徐文平,被上诉人云峰村村委会主任何猛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勇,被上诉人云峰村八社的负责人冯敬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冯敬松于1998?年与被告云峰村八社达成口头承包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支付承包费承包被告云峰村八社所有的座落在平昌县岳家镇云峰村八社小地名为“逗逗沟”的代管山。协议达成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承包费。2002年6月30日,被告云峰村八社对原告所承包的该块山林进行了登记,该“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清表)”载明:“林地所有权权利人和使用权权利人是被告云峰村八社,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和使用权权利人是原告冯敬松,林地使用期叁拾年,终止日期2030年6月30日,座落地平昌县岳家镇云峰村八社,小地名逗逗沟,面积2亩,四至:上至九社大路,下至大堰,左至大路,右至大路,注记此系代管山转卖”。原告、农业合作社及社长、村民委员会及村主任、镇(乡)人民政府及镇(乡)长均在该登记表上加盖了印章。同年7月1日,平昌县林业局为原告承包的该山林颁发了林权证,林权证中载明“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是冯敬松,林地使用期伍拾年,终止日期2052年”与同年6月30日登记的“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清表)”不一致,其余事项与登记表上载明的内容一致。2010年12月,国家因修巴达铁路征收上述位置部分林地。二��告领取了被征收林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林木补偿款。原告因被征收林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归属问题与二被告协商未果,2011年7月9日,原告向平昌县岳家镇党委政府信访,要求按政策将补偿款兑现,该政府受理后于2011年7月13日作出如下回复:“1.冯克禧、冯克礼、冯敬生三户共13.58亩的林木补偿款(每亩4000元)共计54320元,应全额兑现到你们三户手中。2.涉及该山林的土地“两费”(即土地补偿费和土地安置补助费)属集体所有,应兑现给集体”。原告之父冯克禧同意该处理意见。后又多次要求岳家镇政府解决,该政府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关于云峰村八社村民冯克禧、冯克礼、冯敬生与本社集体因巴达铁路建设征用林地权属争议的终结调处意见”。原告之父冯克禧不服,于2014年4月24日到平昌县人民政府信访局上访,要求兑现铁路建设征占林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信访局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告知单。原告遂于2014年8月29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56754元。原审判决认为,一、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及反诉的问题。1.被告云峰村村委会辩称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理由为岳家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7月13日就诉争事项进行处理,原告在信访事项办理回执单上签字,表明原告同意该处理意见,且该处理意见已履行完毕。原告认为其在回执单上签字只能说明其收到该处理意见,并不能说明其认同该处理意见,后原告一直要求相关部门解决本案诉争事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原告到岳家镇人民政府要求解决诉争问题,其诉讼时效中断,故对被告云峰村村委会关于诉讼时效已过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2.反诉是以本诉为基础,目的是抵销或吞并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云峰村八社提出终止原、被告之间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请求不能抵销或吞并原告的诉求,与原告的主张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被告云峰村八社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诉争林地使用权权利人、使用期限的认定。1.根据《物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与不动产登记簿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原告虽口述“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清表)”是原告签章后才填写的内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清表)”确有错误,故当林权证与“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清表)”的内容不一致时应以“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清表)”的内容为准,即本案诉争林地使用权权利人应是“云峰村八社”,林地使用期“叁拾年”,终止日期“2030年6月30日”。2.征用林地面积的确定。原告主张林权证上和登记薄上均登记的面积2亩是在进行登记时估算的,此次征地面积是实际测量,且林权证上明确了四至界畔,故应以此次测量的征地面积4.49亩为准。被告云峰村村委会认为应以林权证上登记的2亩为准,相关款项职能按照2亩计算。一审认为,根据四至界畔可以确定诉争承包林地的地理位置及范围,结合林权登记时与此次征地的实际情况,征地面积应以此次测量为准,故对原告的意见予以采信。三、原告是否可以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平昌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巴达高速公路、铁路(平昌段)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平府函(2010)36号)第十三条规定,征地补偿费按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农业厅关于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监督管理的意见的通知》(川办函(2005)92号)规定,土地补偿费中直接补偿给被征地农户的部分不能低于80%,由农户自主安排使用;安置补助费全部用于被征地人员的安置。可见此条的适用对象是被征地农户(人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设置是以补偿失地农民为出发点,且该失地农民的土地承包方式是“家庭承包”。《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对“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的承包”的法律性质、条件、当事人权利义务作出了不同的规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中原告的承包权取得不是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具有“人人(户户)”有份的家庭承包经营的情形,也不具有社会保障和福利功能,而是“其他方式的承包”。《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规定,家庭承包形式的承包方享有在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时依法获得相应补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所有者所有。因此诉争林地的土地补偿款应由集体经济组织受领,该款的分配由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讨论决定。安置补助费是征收土地后,安置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于征地产生的多余劳动力的补助费用,其目的是保障以土地为主要生产资料和生活来源的失地农民的基本生活,解决因土地征收而产生的剩余劳动力的安置问题,具有很强的人身性,只能补助给失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用挪作他���,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因此,需要安置的对象是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土地被征收的村民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方式承包的承包方并不存在因土地被征收而丧失基本生产资料和生活来源的问题,也不需要进行相应的安置,且因被征收发生的损失,已通过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等得到赔偿。故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冯敬松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18.85元,由原告冯敬松负担。上诉人冯敬松的主要上诉理由和请求:上诉人于1998年通过拍卖方式取得平昌县岳家镇云峰村八社“逗逗沟”的林地使用权,2002年平昌县林业局颁发了林地使用权证书,使用权限是50年。2010年因国家修建巴达铁路征用了上诉人的林地,被上诉人领取了上诉人林地的林木补偿款、安置补助费和土地补偿费。上诉人享有诉争林地的承包经营权,承包方式是家庭承包,林木补偿款、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均应归上诉人所有。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14)平民初字第1733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返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56754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云峰村村委会的答辩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云峰村八社的答辩意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云峰村八社小地名为“逗逗沟”的山林属于云峰村八社所有的代管山。1998年云峰村八社召开社员代表大会,通过公开协商的方式将“逗逗沟”的山林承包给冯敬松。冯敬松除承包诉争山林外,以家庭承包方式还承包有其他土地。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位于云峰村八社小地名为“逗逗沟”的林地所有权属于云峰村八社,因该山林是代管山,属于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1998年云峰村八社召开社员代表大会,通过公开协商的方式将该山林承包给了冯敬松,并由平昌县人民政府颁发了林权证。上诉人提供的《林权证》与被上诉人提供的《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清表)》中对林地使用权人和使用期限记载不一致。根据《物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与不动产登记簿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清表)》确有错误,故一审以此认定诉争林地使用权权利人应是“云峰村八社,林地使用期叁拾年,终止日期2030年6月30日”的事实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冯敬松上诉称其是“逗逗沟”林地的使用权权利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以家庭方式承包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明确规定了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而对于以其他方式的承包在该法中则没有明确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本案中,诉争林地被国家征收后,土地补偿费只能归该林地的所有权人云峰村八社所有,而该林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应归冯敬松。冯敬松要求云峰村村委会及云峰村八社支付土地补偿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安置补助费是国家征收集体土地后,为了保障以土地为主要生产资料和生活来源的失地农民的基本生活,解决因土地被征用而产生的剩余劳动力的安置问题而发给被征地单位的专属款项,只能补助给失去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而其他方式承包的承包方并不存在因土地被征用而丧失基本生产资料和生活来源的问题,不需要专门的安置。承包方基于土地被征用而发生的损失,可以通过领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形式得到弥补,故其他形式承包者无权请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安置补助费。本案中,原告承包的方式是其他方式承包,非家庭承包,故该片土地被征收的损失是全体村民平均土地拥有量的减少,如果需要安置,也应当是失地的全体村民,不能只是冯敬松个人。故冯敬松上诉请求支付安置补助费缺乏法律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冯敬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18.85元,由上诉人冯敬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赖 敏代理审判员  陈长育代理审判员  苟华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