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三民初字第00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吕连军与沈亚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连军,沈亚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三民初字第00268号原告吕连军。委托代理人李建南,大丰市三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亚明。原告吕连军诉被告沈亚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徐忠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连军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南、被告沈亚明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连军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12月7日向李进借款人民币5万元,由我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归还,李进向我追要,我已代为偿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我代为偿还的借款人民币55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亚明辩称,担保是事实,这笔钱是吕连军帮我担保向李进借了合伙制作香肠的。借条上的字是我签的,其中5000元是我自愿给原告的利息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沈亚明曾由原告担保向案外人李进借款人民币50000元,因被告沈亚明未及时还款,李进向原、被告追索。2014年6月13日,原、被告达成协议:原告吕连军代被告沈亚明偿还李进50000元,被告沈亚明则向原告出具金额为55000元的借条,其中5000元作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利息损失。当日,原告吕连军通过银行汇款50000元给李进,李进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被告沈亚明则向原告吕连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吕连军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整,¥55000,借款人沈亚明。原告索款无果,遂于2015年4月8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收条原件、借条原件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吕连军履行担保义务代被告沈亚明偿还了案外人的借款后,依法可以向借款人追偿。被告沈亚明对原告代为偿还欠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其自愿给付原告5000元作为利息损失的行为亦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对原告吕连军要求被告沈亚明给付5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亚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吕连军人民币55000元及利息(55000元从2015年4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被告沈亚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5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审判员  徐忠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继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