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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1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海冠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池坚波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冠华房地产有限公司,池坚波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1155号原告上海冠华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刚。委托代理人狄朝平,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斌。被告池坚波。原告上海冠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华公司”)与被告池坚波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冠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狄朝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池坚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冠华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28日签署了有关上海市松江区辰花路XXX弄怡林花园二期XX号X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并于2012年4月6日办理了系争房屋的预告登记。后被告逾期支付房款,原告催告未果,曾于2013年11月26日诉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解除合同并支付违约金。该院判决支付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被告没有履行。原告在向被告销售系争房屋时曾许诺被告买房产赠送车位,为办理车位产证之便,双方于2012年12月26日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约定被告以1元人民币的价格取得怡林花园XXX号车库054号车位(以下简称“系争车位”)。现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已经解除,但被告依然是系争房屋的预告登记权利人,原告再次交易受到影响。此外,由于系争车位是作为销售标的房屋的赠品,而双方系争房屋的合同已解除,系争车位的出售合同也失去了依据。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协助原告撤销上海市松江区辰花路XXX弄怡林花园二期XX号XXXX室的房屋预告登记、协助撤销上述房屋网上合同备案登记手续;2、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有关上海松江区辰花路XXX弄怡林花园地下车库2地下1层54号车位的《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被告协助撤销网上合同备案手续。被告池坚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冠华公司是系争房屋的登记权利人,并于2013年3月25日取得系争房屋所在地块的房地产权证(大产证)。2012年2月28日,原告冠华公司作为甲方(卖方)、被告池坚波作为乙方(买方),双方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位于上海市松江区辰花路XXX弄“怡林花园二期”XX号10层XXXX室的房屋,房屋暂测面积为96.29平方米,每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单价为12,300元,乙方购买该房屋的总房价款暂定为1,184,367元;乙方若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应当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未付款项的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逾期超过30天后,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乙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总房价款的5%,甲方有权在乙方已支付的房价款中扣除乙方应支付的赔偿金额,剩余房价款退还给乙方。甲方如行使解除合同权的,应当书面通知乙方;甲方定于2013年3月28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乙方,除不可抗力外。此外,该合同附件一载明了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即付款方式:分期付款,贷款方式:商业贷款,1、乙方于2012年2月28日与甲方签约,并付首付房款20,000元,2、2012年3月15日前应支付房款344,367元,备注:乙方应在2012年5月15日前支付商业贷款或组合贷款或纯公积金贷款820,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4月6日被核准登记为系争房屋的预购权利人,但被告仅于2012年7月1日前共计支付原告364,367元,尚余820,000元未付,也没有现金补足。后系争房屋因被告个人债务被本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以(2013)金民保字第68号案号查封,查封期限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系争房屋仍为毛坯房,原告未将其交付给被告。2012年12月26日,原告单方签署了《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购买上海松江区辰花路XXX弄怡林花园地下车库2地下1层54号车位,车位价格为1元。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被告池坚波未在该合同落款处签字。上述合同已在本区房产管理部门网上备案。另查明,因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剩余未付房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9日作出一审判决,判令:1、原告上海冠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池坚波于2012年2月28日签署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于2013年12月12日解除;2、被告池坚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冠华房地产有限公司赔偿金59,218.35元。对于合同解除后的后果处理,因系争房屋此前已被本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查封,故本院告知原告对于撤销预购房屋权利人的登记等事项需另循途径解决,原告亦表示待本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对系争房屋解封时再将首付款364,367元退还给被告或交至法院。截至庭审之日,系争房屋上仍设定有预购权利人为池坚波的预告登记状况信息,但没有房地产权利限制信息。庭审中,原告表示系争房屋上的查封已经解除了,原告把被告的购房余款转交给金山区法院,金山法院就把查封撤掉了;被告没有在车库出售合同上签字是房屋买卖中原告的疏忽,但车库出售合同中约定车库的价款为1元,证明车库是附属于房屋交易的,即为购房附赠的车库,房屋未交易则车库合同是不可能履行的,价款也不会这么低。车库的产权信息虽然没有在交易中心登记,但车库出售合同进行了网上备案,作为合同解除的后果,备案应一并撤销。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买卖合同已被本院生效法律文书判令解除,则相应的合同解除的后果应当予以处理。现庭审中查明,系争房屋上的司法限制已经被解除,故原告主张的被告协助原告撤销上海市松江区辰花路XXX弄怡林花园二期XX号XXXX室房屋的预告登记,协助撤销上述房屋网上合同备案登记手续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对于原告主张的解除与被告之间的车位出售合同,被告协助原告撤销网上合同备案手续的请求,因被告并未在该合同上签字,原告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主要义务,被告也接受了,故该车位出售合同并未成立。但由于原告的确就车位出售事宜办理了网上合同备案手续,其陈述的车库价款仅为1元,车库是附属于系争房屋交易的理由符合常理,被告也未提出反驳意见,故在系争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后,作为合同解除的后果之一,被告亦应协助原告撤销该车位出售合同的网上备案手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池坚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上海冠华房地产有限公司撤销位于上海市松江区辰花路XXX弄怡林花园二期XX号XXXX室房屋的预告登记;二、被告池坚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上海冠华房地产有限公司撤销双方就上述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网上登记备案手续;三、被告池坚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上海冠华房地产有限公司撤销位于上海市松江区辰花路XXX弄怡林花园地下车库2地下1层54号车位的《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的网上登记备案手续。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池坚波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洪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