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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1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史新华与山东立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新华,山东立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338号原告史新华。委托代理人李虎训,泰安高新兴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立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传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安明,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史新华与被告山东立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新华委托代理人李虎训,被告立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新华诉称,新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新劳人仲案字(2015)第8号裁决书仲裁结果不正确。原告是被告支架维修厂的职工,工龄9年。原告于2014年3月4日在被告的内蒙古工地维修支架工作中受伤,经认定构成工伤。2014年9月经泰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伤残八级。被告未给原告申办工伤保险待遇,未依法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拖欠原告受伤前、后工资。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请诉讼,请求判令:1.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伤残待遇140334.8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831.8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65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848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29311.8元(工资待遇23116.8元、护理费6195元);4.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因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25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拖欠工资19814.4元;6.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9721.6元;7.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立业公司辩称,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所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交通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工伤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已经为原告购买了工伤保险,不再负赔偿责任。原告所诉工资被告已经足额发放,原告所诉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裁决书中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已经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史新华系被告立业公司职工。2014年3月4日16时5分左右,原告在内蒙机修厂能源装备基地车间整改支架拆除进液管时被下落的支架压伤,经银川国龙医院诊断为“左足压砸伤等”。2014年4月30日,新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泰工伤新决字(2014)2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2014年9月9日,泰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泰劳鉴字(2014)第81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确认原告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捌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护理依赖。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关工伤待遇,双方协商未果,诉至新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1.裁定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2.裁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伤残待遇140334.8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831.8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65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848元)。3.裁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待遇29311.8元(工资待遇23116.8元、护理费6195元)。4.裁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因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25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裁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所拖欠的工资19814.4元。6.裁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9721.6元及双倍工资差额36332.4元。2015年3月9日,新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5)第8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77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63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另查明,原告史新华与被告立业公司于2006年12月31日起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分别于2008年1月1日、2009年1月1日续订劳动合同,于2010年续订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立业公司自原告史新华参加工作一直为其缴纳工伤保险。原告提交2013年6月份工资单,证明原告工资应发3621.08元;银行卡对账单,证明2013年6月份工资于2013年8月30日实际发放,原告工资发放一直迟延3个月。对此,被告提交2012年1月至2014年11月工资表,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实际足额支付了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诉讼期间被告立业公司已支付原告史新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77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663元,共计61439元。庭审中,原被告对原告史新华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住院病历、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仲裁裁决书、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工资明细表、工伤保险事业处证明、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经泰安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捌级,无护理依赖。被告依法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被告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支付原告工伤待遇。庭审过程中,原告仅提供了2013年6月份应发工资数额,无法认定其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根据被告提交的工资明细表3份,认定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363元。1.关于原告请求的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庭审过程中被告立业公司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要求的伤残待遇,根据《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第十条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印发关于适用和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鲁高法(2010)84号)第六条之规定,原告请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交通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本院不予处理。3.关于原告请求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七级20个月,八级为16个月,九级为12个月,十级为8个月。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59776元(3736元×16个月),根据建设银行客户回单,被告已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9776元。4.关于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原被告均同意停工留薪期为伤后6个月,据此停工留薪期确定为2014年3月至8月,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工资明细表及银行对账单,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2014年3月、4月和6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5月工资700元、7月工资1800元、8月工资1800元,应按原告月平均工资补足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789元(1663元+563元+563元)。被告已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663元,还应支付原告1126元。5.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需要护理,也未提交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和户籍性质,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2012年、2013年共计6个月的工资,根据被告提交的工资明细表三份,证实被告已经发放了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工资,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7.关于原告请求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原告未提交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印发关于适用和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鲁高法(2010)84号)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史新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与被告山东立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山东立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史新华停工留薪期工资1126元。三、驳回原告史新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山东立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武金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