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田刑初字第00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万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田刑初字第00502号公诉机关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男,1968年4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淮南市大通区,住所地淮南市大通区。2015年3月1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2日经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淮南市公安局公安田家庵分局于同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5)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维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8日19时许,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公安分局刑警大队民警接群众举报,被告人万某在本区上湖村“胖子宾馆”东侧一巷道内经营赌博机房。民警接到报警后立即赶往现场,当场查获一组“森林舞会”连线赌博机四台(可同时供四人进行赌博),一台捕鱼机(共八个把位,可同时供八人进行赌博),一台老虎机(可供一人进行赌博),四台“斗地主”赌博机(可供四人同时赌博),五台“水果”赌博机(可供无人同时赌博)。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万某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提供赌博场所及用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确定的开设赌场罪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19时许,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刑警大队接群众举报,在田家庵区上湖村“胖子宾馆”东侧巷道内100米处自建房内有人经营赌博机室,民警到达现场后将被告人万某在此经营的具有赌博性质的赌博机室查获,当场查获“森林舞会”连线赌博机四台(可供四人同时赌博),“捕鱼机”一台(可供八人同时赌博),“老虎机”一台(可供一人赌博),“水果”赌博机五台(可供五人同时赌博),“斗地主”赌博机四台(可供四人同时赌博),并扣押赌博机主板及赌资1060元等涉案款物。办案民警遂将被告人万某传唤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万某的供述,证人姜某、袁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以营利为目的,提供赌博场所及用具,供他人进行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万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万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二、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涉案款物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李玲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