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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彬执字第00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景某某健康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某,景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彬执字第00459号申请执行人王某某,男。被执行人景某某,男。本院在执行王某某与景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中,(2014)彬民初字第00411号民事判决书,判处景某某判赔付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手术用剃须刀费共计6737.67元,承担案件受理费250元。判决书生效后,景某某未履行判决义务,权利人王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执行,执行费为50元。在执行过程中,经多次做被执行人景某某工作,其自觉履行5000元案款,申请人已领回。后调查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银行、房管所、车管所、工商局查询均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也没有提供被执行人下落或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措施穷尽,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2014)彬民初字第00411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时,可随时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行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孝民审判员  李金刚审判员  罗立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史 原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