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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商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北京三维新动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与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商初字第335号原告北京三维新动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梁德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凯杰,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XXX,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程鹏程,宁夏一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三维新动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德利,被告委托代理人程���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3月,被告就医院气动物流、中心供氧、中心供氧系统设备的采购进行招标,原告中标后,双方于2008年5月13日就该项目签订了《工程项目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出售给被告一套气动物流传输系统设备及备品配件,并由原告负责设计、安装及技术培训;合同总价款1440000元;付款方式为设备安装完成后支付总价款的50%,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系统投入使用一年后七个工作日内付清剩余10%的款项;延期付款不超过正常应付款期限90个工作日,否则视为违约,任何一方出现违约现象,视后果严重程度赔偿对方本合同标的5%-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0年9月15日前将上述设备运抵被告处开始安装,2011年1月1日完工并将设备交付被告验收合格。截止诉前,被告支���原告1200000元,尚欠原告240000元未付,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4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72000元(合同价款的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工程项目合同实际是建设安装工程合同,并非买卖合同。被告提交的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及合同均可以证明该合同不是买卖合同。所以,气动物流传输系统的最终价格应当经过政府审计部门的审计确定,并非以合同价款作为依据。二、由于该案为建设安装工程合同,所以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根据合同、招标文件及建设工程类合同的有关规定,劳动保险基金应当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所以,在被告支付给原告的144万元中应当按照3%扣除劳动保险金。另外,按照原告与被告及总承包方签订的三方配合施工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协调总承包方正常收取原告中标总价3%的配合费用。此费用由原告负责收付给总承包方。被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将配合费43200元代付给总承包方,所以配合费43200元也应当从合同总价款144万元中予以扣除。三、由于设计到审计问题以及工程中存在的问题,所以,被告并未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被告就银川市第一医院原址改扩建二期气动物流、中心供氧系统设计施工工程中的气动物流系统、中心供氧系统设计、供货、施工进行公开招标,原告投标后以最终优惠价1395000元中标。2008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项目合同书》,合同内容为:一、项目名称为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气动管道物流传输系统建设项目;二、项目内容、形式和要求为:完成物流传输系统的布局设计;提供物流传输系统设备及控制软件;完成物流传输系统的运输、安装调试工作;完成用户对物流传输系统的使用及维护培训工作;三、设备明细表;明细白载明了货物名称、数量等;四、备品备件、专用工具机资料。…….十二、该物流工程项目经费采用总包方式,总计31个站点,每个站点为人民币45000元,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1395000元;设备安装完毕后付合同总款的50%,即人民币697500元,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款的40%即558000元;系统投入使用满1年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剩余10%款项,即人民币139500元;被告于定标后增加的1个工作站,此工作站按人民币45000元计算,此增加款项于合同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付清;延期付款不超过正常应付款期限90个工作日,否则视为违约,任何一方出现违约现象,视后果严重程度赔偿对方本本合同标的5%-10%的违约金;工程全部设备按被告要求安装并调试完毕后,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投用通知单》及《验收报审表》,以提交被告验收,经双方及监理验收合格交付被告正常使用后,双方签署验收合格文件。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合同约定的设备运抵被告处并开始安装。2009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及总承包方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宁夏分公司签订了三方配合施工协议,约定被告协调总承包方收取原告中标总价3%的配合费用。此费用由原告负责收付给总承包方。被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将配合费43200元代付给总承包方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宁夏分公司。2011年,该系统投入使用。2011年10月14日,被告对气动物流传输系统安装与运行情况进行了验收,被告单位验收代表刘某甲、刘某乙、邱某在设备安装验收交付验收单上签字。验收意见为:以上设备名称及数量齐全,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目前设备运行正常。2010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60000元,2010年5月31日付款140000元,2010年10月9日付款400000元,2011年2月15日付款500000元,共计1200000元。剩余240000元未付,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程项目合同书》、设备安装验收交付验收单、原告支付招标费发票;被告提交的银川市第一医院原址改扩建二期气动物流、中心供氧系统设计施工招标文件、北京三维新动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投标书、《工程项目合同书》、《甲乙丙三方配合施工协议书》、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宁夏分公司出具证明、原告提供被告的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气动管道物流传输系统工程(决)算书及原告与被告的当相关陈述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项目合同书》,合同标的为气��物流传输系统,该系统是一套设备,该系统通过气动管道连接于建筑物上方可使用。按照合同约定,原告的主要义务是向被告提供物流传输系统设备及控制软件,并完成该系统的运输、安装调试工作。虽然合同涉及到设备的安装,调试,但该合同合同价为1440000元,其中设备费用为1368540元,安装材料费及安装调试费用为40442元。原告的主要义务是向被告供货,安装调试是附随义务,因此,该合同应为买卖合同,并非建设工程安装合同,对被告提出的相应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该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将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经费采用总承包方式,合同总价款为1440000,被告应支付全部货款。现被告已支付原告1200000元,尚欠原告240000元未付。按照原告与被告及总承包方签订的三方配合施工协议,原告应向总承包方支付配合费,现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被告已代原告将43200元配合费交付总承包方,故被告代缴的43200元应从被告欠原告的240000元中予以扣减。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196800元,对被告提出的相应辩解意见予以采纳。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为合同标的5%-10%,原告主张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7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应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1440000元中按照3%扣除劳动保险金。因该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并非建筑工程安装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工程项目合同书》中合同价并不包括劳动保险费用,故被告要求扣减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相应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川市第一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三维新动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96800元及违约金7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0元,由被告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颖颖附: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