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招商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金波等四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金波,王贵训,邵力孟,孙成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招商初字第344号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招远市魁星路***号。法定代表人张绍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秦建正,该社职工。委托代理人高学春,该社职工。被告杨金波,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招远市。被告王贵训,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被告邵力孟,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招远市。被告孙成华,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招远市。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金波、王贵训、邵力孟、孙成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学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金波、王贵训、邵力孟、孙成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杨金波于2008年9月30日在原告处申请借款60000元,由被告王贵训、邵力孟、孙成华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杨金波未偿还借款,原告多次追要无果,要求被告杨金波、王贵训、邵力孟、孙成华归还借款60000元,2013年5月22日前的利息101843.01元,并承担借款60000元至实际还款日的逾期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杨金波、王贵训、邵力孟、孙成华在本案审理期间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30日,被告杨金波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杨金波提供借款6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用途是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08年9月30日至2009年9月21日,借款月利率为10.2‰,被告杨金波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在合同载明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同日被告王贵训、邵力孟、孙成华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贵训、邵力孟、孙成华自愿为被告杨金波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被告杨金波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并注明该借款为借新还旧。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90000元,被告杨金波在借款凭证上签名并捺印。2009年9月2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杨金波还款30000元,余款及利息未还,被告王贵训、邵力孟、孙成华未履行担保责任。2011年8月5日,原告向被告杨金波送达了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2011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孙成华送达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2012年10月29日,被告王贵训在欠款清单上签名表示继续为杨金波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多次追要无果,于2013年5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2013年5月22日前的利息101843.01元,2013年5月23日至还款日的逾期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借款申请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金波、王贵训、邵力孟、孙成华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杨金波在借款到期后未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贵训、邵力孟、孙成华作为保证人,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未要求被告邵力孟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邵力孟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追要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金波、王贵训、邵力孟、孙成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金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60000元,利息101843.01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5月22日),并承担借款60000元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5.3‰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王贵训、孙成华对被告杨金波上述应付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金波追偿。三、驳回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37元,公告费187元,由被告杨金波、王贵训、孙成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向东人民陪审员 张益泰人民陪审员 侯茂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海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