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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民一初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黄大星、谭美春等与甘友像、韦宗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大星,谭美春,甘友像,韦宗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民一初字第735号原告黄大星。委托代理人滕彩云,广西锦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震,南宁市江南区法律援助中心政府法律援助者。原告谭美春。委托代理人黄大星,即本案另一原告。被告甘友像。被告韦宗球。原告黄大星、谭美春诉被告甘友像、韦宗球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大星及其委托代理人滕彩云,被告甘友像、韦宗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大星、谭美春共同诉称:2013年9月14日2时许,被告甘友像、韦宗球酒后乘坐蒙玉林驾驶的电动车途径南宁市五一路新屋菜市天桥路段时,与骑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途径该路段的覃某、黄某发生口角,后双方驾车行驶至五一路北二里路口时发生打斗,打斗中,被告甘友像与被害人覃某各手持一把U型大锁对打,被告韦宗球与被害人黄某徒手对打。当被告甘友像用U型大锁将被害人覃某打倒在地后,又持U型大锁帮韦宗球殴打被害人黄某的后脑部后逃离现场。被害人黄某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因医院抢救被害人黄某支出医疗费用1619.73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系钝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两被告的行为已触犯刑法,侵害了被害人黄某的生命健康权,给原告造成了无法弥补的精神创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抢救费1619.73元、丧葬费3135元/月×6个月=18010元、死亡赔偿金6008元/年×20年=120160元、被抚养人黄大星生活费4847元/年×20年÷3=32131.33元、被抚养人谭美春生活费4847元/年×20年÷3=32131.33元、交通费10000元,以上合计205052.3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甘友像辩称:对案件事实发生经过无异议,但受害人自身有过错,原告方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韦宗球辩称:对案件事实发生经过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部分费用有异议,受害人自身有过错,即使要我赔偿也没有经济来源,请法院核实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并按法律规定处理。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两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减轻两被告的赔偿责任?2、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是否合法有据?经审理查明:受害人黄某系两原告的儿子,其户口为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9月14日2时许,被告甘友像、韦宗球酒后乘坐蒙玉林驾驶的电动车途径南宁市五一路新屋菜市天桥路段时,与骑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途径该路段的覃某、黄某发生口角,后双方驾车行驶至五一路北二里路口时,覃某下车持械冲过去打甘友像、韦宗球,引发双方发生打斗。打斗中,甘友像与覃某各手持一把U型大锁对打,韦宗球与受害人黄某徒手对打。当被告甘友像用U型大锁将覃某打倒在地后,又持U型大锁帮韦宗球殴打受害人黄某的后脑部后逃离现场。黄某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4月4月4日,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4)132号起诉书起诉甘友像、韦宗球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案件审理中,受害人覃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4年11月28日,本院作出(2014)江刑初字第1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覃某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10%的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韦宗球与受害人黄某因口角后对打,甘友像为帮韦宗球而殴打黄某后脑部,甘友像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其过错行为也致使黄某死亡,被告甘友像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由于甘友像系为帮韦宗球而殴打黄某后脑部,甘友像和韦宗求行为构成共同侵权,两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在各方口角后,黄某未能合理化解纠纷,而系与被告对打,在事故中亦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事故起因及经过,考虑本院在审理另一受害人覃某所提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结果(覃某对事故的发生承担10%的责任),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甘友像、韦宗球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方自行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619.73元(被告无异议);2、丧葬费:原告主张丧葬费按2013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职工月平均工资3135元计算6个月,该主张未超过法定标准,则丧葬费为:3135×6=18810元;3、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现受害人生前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主张按2013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008元/年计算20年符合法律规定,则死亡赔偿金为:6008×20=12016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为黄大星、谭美春,本院认为黄大星(1965年6月20日出生)、谭美春(1964年12月22日出生)尚未年满60周岁,两原告无法证实其属于无劳动能力且无收入来源的被扶养人,故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1000元(被告无异议)。上述原告的损失由两被告承担90%责任,即医疗费1619.73×90%=1458元;丧葬费18010×90%=16929元;死亡赔偿金120160×90%=108144元;交通费1000×90%=9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友像、韦宗球连带赔偿原告黄大星、谭美春医疗费1458元;二、被告甘友像、韦宗球连带赔偿原告黄大星、谭美春丧葬费16929元;三、被告甘友像、韦宗球连带赔偿原告黄大星、谭美春死亡赔偿金108144元;四、被告甘友像、韦宗球连带赔偿原告黄大星、谭美春交通费900元;五、驳回原告黄大星、谭美春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87.9元,由原告黄大星、谭美春负担827.9元,由被告甘友像、韦宗球负担136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民事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87.9元,汇款: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丘 理人民陪审员  陈伟生人民陪审员  饶保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方宝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