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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佩红诉被告席建厂、张建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佩红,席建厂,张建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145号原告:张佩红。被告:席建厂。被告:张建平。原告张佩红诉被告席建厂、张建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康明学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佩红、被告张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席建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佩红诉称,2013年12月28日,被告席建厂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2分,两个月还清,由被告张建平担保,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被告一拖再拖。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5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29日至付清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建平辩称,其对为席建厂作担保的事实无异议,是2012年或2013年春天在石化医院门口的面包车里签的字。听席建厂说已经归还原告3万多元了,但张建平不知归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张建平认为这笔借款应由席建厂归还。被告席建厂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席建厂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自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2月29日止,月利率2%。2013年12月28日,被告席建厂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张建平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为借款人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至还清此笔借款之日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张建平称席建厂已归还了3万元,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由借据、庭审笔录等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席建厂作为债务人在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借款,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及利息,应予支持。被告张建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席建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建平称席建厂已归还了3万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原告要求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张建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席建厂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席建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佩红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张建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佩红的其它诉讼请求。四、被告张建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席建厂追偿。案件受理费1375元,独任审理减半收取68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席建厂负担,被告张建平承担连带责任(执行时向原告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明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闫 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