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孙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睢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乳名三喜),个体经营户。被告人孙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再次被取保候审。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孙某明知王雷(已判刑)向其出售的黑色田达牌大架摩托车系盗窃所得赃物(2014年4月23日被盗),仍以明显低价购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220元。2014年6月3日,被告人孙某主动到睢宁县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投案,退回了其所收购的摩托车,并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为支持对上述事实的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及相关物证、书证,睢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多次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具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法院对其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孙某明知王雷(已判刑)向其出售的黑色田达牌大架摩托车系盗窃所得赃物(2014年4月23日被盗),仍以明显低价购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220元。2014年6月3日,被告人孙某主动到睢宁县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投案,退回了其所收购的摩托车,并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另案处理已决犯王雷的供述;被盗摩托车照片等物证;睢宁县公安局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睢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发破案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已退还赃物,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对被告人孙某适用缓刑不会对其所在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震审 判 员 XXX人民陪审员 郭克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林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