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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田维华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维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903号原告田维华,男,汉族,个体,现住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王志君,山西正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丽霞,山西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魏都大道益丰商务大厦B座11层。负责人王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东,男,汉族,系被告单位职工,住大同市。原告田维华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大同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继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志君、董丽霞、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维华诉称,2014年1月29日19时许,原告田维华驾驶晋BV77**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御河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和阳北门时,与行人彭福相撞,致彭福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告田维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彭福无责任。彭福在大同市三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胫腓骨骨折,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等,现已出院。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与彭福在交警队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原告已向彭福支付赔偿款共计172944.3元,双方约定,原告向彭福支付赔偿款后,由原告向保险公司索赔。另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从2013年8月9日至2014年8月9日,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赔偿款172944.3元(其中医药费43444.3元,护理费2710元,误工费9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94316元,精神抚慰金105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永诚财保大同支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诉讼主体有异议,被保险人是张杰,对调解书的真实性有异议,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接到原告报险后,本公司出险进行了勘验。经审理查明,原告田维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万元),保险期限从2013年8月9日0时起至2014年8月9日0时止。被保险人为张杰。2014年1月29日19时许,原告田维华驾驶晋BV77**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御河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和阳北门时,与行人彭福相撞,致彭福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告田维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彭福无责任。彭福在大同市三医院住院治疗35天,诊断为胫腓骨骨折、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4.5.6.8)拌气胸、双侧额颞顶部硬膜下积液、头皮血肿、左肩部软组织挫伤。经山西大同大学附属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彭福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需7000-8000元左右。关于本案原告主体的问题,原告认为其主体适格,并提供大同宝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证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保险人是张杰,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有保险合同关系。本案中,从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单抄件及情况说明可知,原告是在取得本次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大同宝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后,驾驶该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投保人张杰系该公司职工,保费也是由该公司缴纳。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该公司同意本次事故由原告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因此,原告主体适格,其要求保险公司理赔并无不当。被告虽有异议,但针对其所辩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故对其所辩本院不予采信。对双方争议的赔偿数额问题,本院作如下确认:原告主张为彭福支出43444.3,并提供医疗费票据3张予以证实,被告无异议。本院核实原告提供的票据后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42095.04元。原告主张彭福的残疾赔偿金94316元(按本省城镇居民计算20年)、精神抚慰金10500元,并提供鉴定意见书、身份证明,证明彭福为城镇居民,经鉴定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被告对鉴定意见不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系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对被告所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计算无误,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彭福的误工费为9034元(按本省居民服务业比照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计算120日)。彭福受伤时59周岁,且有劳动能力,原告计算合理,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彭福的护理费2710元,彭福受伤住院35天,需要护理,应比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27476元÷360天×35天=2671.28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两项应计算为15元×35天×2=1050元。6、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鉴定意见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7、鉴定费2100元,有鉴定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根据彭福受伤住院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4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70166.32元。本院认为,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后已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赔偿了伤者彭福172944.3元,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被告永诚财保大同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50166.32元。鉴定费系原告为明确伤情而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被告应予赔付。诉讼费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田维华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田维华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田维华50166.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9元,减半收取,由本院退还原告1879.5元,其余1879.5元由原告负担30.5元,由被告负担18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继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淑萍郭维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