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二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段恒芬与金跃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恒芬,金跃文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二初字第328号原告:段恒芬,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荣华,新疆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跃文,男,汉族。原告段恒芬诉被告金跃文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建国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恒芬的委托代理人刘荣华,被告金跃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4日,原、被告达成了一份《房屋装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装修房屋,价款为51000元。2014年10月原告装修工程完工,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元,尚欠21000元。在施工期间,原告垫资为被告购买抽油烟机一台价值2800元。现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装修款21000元及抽油烟机款2800元。被告辩称:按照双方约定的装修价款51000元,被告确实还有21000元未支付。但是原告没有按照双方约定完成装修工程,即阳台吊顶没有做,客厅、过道的顶灯没有安装,安装的门套、窗套缝隙大。待原告工程完工后,我愿支付下剩工程款。原告为被告购买一台抽油烟机属实,被告愿支付原告抽油烟机价款2000元。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欠条一张,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装修房屋价款为51000元,后被告陆续支付30000元,尚欠21000元。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就其辩解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房屋装修合同一份、收条一份、照片五张,证明:按照双方约定,被告装修工程未完工,而阳台吊顶没有做,客厅、过道、大厅吊顶没有安装灯,门套、窗套缝隙大,做的电脑柜子主机箱放不进去。另外,被告两次支付原告装修款30000元。原告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中的照片不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在装修期间应当对质量进行监督,被告已经入住,视为质量合格。本院认证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举证、质证、认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14日原、被告达成了一份《房屋装修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装修房屋,装修价款为51000元。当日被告支付原告装修款20000元,2014年9月24日被告又支付原告装修款10000元。在施工中,被告发现原告安装的窗套、门套结合部位缝隙大,加工的电脑桌主机箱放不进去,阳台吊顶没有做,被告要求原告按约定将没有做完的工程做完,对出现质量问题的工程进行修复,但遭原告拒绝。2014年10月底被告入住,但双方未对装修工程进行验收。庭审中,原告认为,阳台吊顶没有做属实,但对是否要安装顶灯双方没有约定。另原告为被告垫付资金购买了一台抽油烟机,双方协议价值为2000元,被告表示愿意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房屋装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双方约定,原告没有完成承揽房屋的吊顶工程,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剩余的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关于“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装修款21000元,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抽油烟机款2000元,被告同意,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跃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段恒芬抽油烟机款2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95元,减半收取198元,由原告段恒芬承担100元,被告金跃文承担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玲附注: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