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三民初字第00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祭保庆与管彪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祭保庆,管彪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三民初字第00362号原告祭保庆。委托代理人徐强。被告管彪林。原告祭保庆诉被告管彪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徐忠俊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祭保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彪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祭保庆诉称,被告于2013年在位于大丰市四岔河境内的上海海丰农场场部东村十大队承包农田期间分别自2013年4月27日到7月25日分多次向我赊欠农药,当时口头承诺最迟年底偿还,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但被告未还款,不辞而别提前回灌南县家中。2013年12月30日,我到灌南县被告家中找被告索要货款,被告仍以暂时没钱为由不偿还,并写下借条:“今借到祭保庆现金肆仟贰佰元(¥4200),利息1.1%月息,并注明2014年12月30日还清欠款和利息。”在写欠条的同时,被告支付了我来往的路费。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仍以种种借口不偿还,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所欠货款42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13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管彪林未举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从2012年1月1日起在大丰市四岔河从事农药、化肥零售等农资经营。2013年,被告承包了位于大丰市境内的上海海丰农场农田从事种植。2013年4月27日至7月25日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赊购农药。2013年12月30日,被告就所欠农药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祭保庆现金四仟贰佰元4200元。此据,利息1%月息,借款人管彪林,2013年12月30号,2014年12月30号还清。”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追索无果,遂于2015年4月30日诉至本院。另查,2013年12月30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期内贷款年基准利率为5.6%。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条原件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管彪林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购买农药后应按约及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42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4200元从2013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高于原、被告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管彪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责任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管彪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祭保庆人民币4200元及利息(4200元从2013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管彪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徐忠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继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