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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陵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陵民初字第184号原告李某某,女,1981年11月5日生,汉族,陵川县人,现住晋城市。委托代理人宋文林,陵川县崇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某,男,1979年4月29日生,汉族,陵川县人,农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贵成独任审判。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文林、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4日,原告和被告按当地的传统习俗举行了完婚典礼仪式。随后,两人在陵川县古郊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由于原告和被告没有共同语言,性格不合,再加上被告及其母亲经常故意找茬和原告吵架生气。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再次与原告吵闹,原告在被告家中实在无法生活下去,只好离开了被告家,暂时返回娘家居住。被告就打电话告知原告家中的门锁已经更换。原告想回都回不去,只好到外面打工。之后,原告的朋友打电话告知原告,被告在陵川县城和杨村、秦家庄等地方张贴寻人启事,故意捏造虚假事实,侮辱原告的人格。被告还通过网络诋毁原告。被告的不道德行为损坏了原告的名誉,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后果。请求判决:1、依法准予原告和被告离婚。2、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万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由于原告属于再婚,双方认识仅两个月时间,就草率结婚,彼此不了解。婚后,我在外打工,原告在家中与别的男人一直有不正当关系,我考虑到自己结婚艰难,只好忍气吞声,勉强生活,可是被告根本不把我当丈夫对待,原告曾两次怀孕,均背着我偷偷流产。2014年3月9日,原告拿到我家给她的50700元买车钱后,就离开我家,从此消失。完全是借婚姻骗取我钱财。要求原告返还我彩礼款5000元、其他相家、订婚等9000元,买车款50700元、购买白玉佛钱2800元以及其他花费1万元。要求原告赔偿我精神损失费10万元。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原告系再婚。2013年8月19日双方在陵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8月24日举行了完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被告给原告彩礼款5000元,订婚款9000元,原告曾带前夫女李子乐到被告家中生活。夫妻感情一般。被告长期在北京打工,并与2013年10月1日、2014年1月1日、2014年3月9日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分别给原告汇款5000元、3000元、2000元。2014年4月1日被告在北京玉器二厂有限责任公司给原告以2800元价格买得白玉佛一尊,并通过中国邮政寄给原告。在原、被告同居期间,原告曾二次怀孕,原告未经被告同意自行流产,流产所需医疗费用自己负担,在庭审中也未提起。2014年4月间,原告出走,居无定所。庭审中原告仍不透漏住所地。被告曾于2015年2月15日、2月16日二次发给原告短信,并张贴寻人启示等不雅言语,攻击原告。又查,被告其父孙发勤于2014年3月9日在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古郊分社将自己存款50700元,转入李某某卡内。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被告答辩,结婚登记查档证明,张贴寻人启事照片、短信内容记录、邮政银行汇款收据,购置白玉佛票据、邮寄单,信用社转款回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系再婚,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婚姻基础差;婚后因被告长期在北京打工,夫妻同居时间断断续续,感情一般。虽原告2014年4月从被告家出走,开始分居生活,从庭审情况看,夫妻感情已破裂,且被告也同意离婚,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与原告成婚时,给其5000元彩礼、订婚钱9000元,购买白玉佛2800元,系以婚姻为前提的赠与行为,故不予返还。被告从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3月9日期间分三次打给原告现金10000元,此款是被告自己的劳动所得,亦属夫妻共同财产,用于夫妻维持生活所需,而被告收款后于2014年4月出走,至今与被告脱离家庭关系,该款应酌情返还7000元;婚姻存续期间原告未经被告及其家人同意擅自流产二次,给被告心灵上造成一定的伤害,加之,原告收被告汇给其10000元及其父打到原告卡内50700元款后出走的缘故,未采取有效措施,而是采用用短信、寻人启事,寻找原告下落,用不雅言语,有侮辱之嫌疑,纵观本案实际,被告的行为违背社会公道,造成了不良影响,考虑事出有缘,但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请求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原告因取款后出走,隐瞒住所,导致被告寻人无果的情况下,作出不良行为的反映,故本院酌情确定3000元的精神抚慰金,由被告补偿原告为宜。2014年3月9日原告收被告之父孙发勤50700元,应另案起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二、原告李某某返还被告孙某某人民币7000元。三、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魏贵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