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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高民申三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伊春市五营区五营办事处红林生产队与徐嗣博、一审被告赵秀英、一审第三人陈芹、刘金环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伊春市五营区五营办事处红林生产队,徐嗣博,赵秀英,陈芹,刘金环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黑高民申三字第7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伊春市五营区五营办事处红林生产队。法定代表人:佐素娟,该队队长。委托代理人:王彩芬,女,1945年8月15日出生,满族。委托代理人:王希顺,男,193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嗣博,男,197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一审被告:赵秀英,女,195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伊春市五营区二建公司退休工人。一审第三人:陈芹,女,195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伊春市五营区教委退休干部。一审第三人:刘金环,女,193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再审申请人伊春市五营区五营办事处红林生产队(以下简称红林生产队)因与被申请人徐嗣博、一审被告赵秀英、一审第三人陈芹、刘金环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伊中商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红林生产队再审称:一、原审判决错误,双方所签订的土地协议应无效。二、即使双方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有效,承包合同期限应为十年,而不是十五年。三、2001年5月23日双方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加盖的红林生产队的公章,是作废的公章或者是伪造的公章。本院认为,红林生产队与徐嗣博、赵秀英签订土地承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又无导致合同无效的其它情形,应故合法有效。该合同明确约定承包期限为十五年,红林生产队虽主张承包期限应为十年,但未举示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红林生产队在原审中认可土地承包协议上的公章系其生产队的公章,但称该公章在1998年已经作废。在本次再审审查中,其又提出该公章系伪造。由于在本案原审及再审审查期间,红林生产队均未向法院提交该公章系作废或伪造的相关证据,因此,红林生产队的该项申请理由亦不成立。综上,红林生产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伊春市五营区五营办事处红林生产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于世伟代理审判员  牟红滨代理审判员  王洪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龙杰 来源:百度搜索“”